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15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团结。第三条 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宁夏军区和驻宁部队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列入各该地区当年的财政专项预算。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有本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界的人士参加。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任命机关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任命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接受其辞职的决定。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第八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内各单位协商产生,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向各选区派出工作人员,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立必要的选举办事机构。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与本细则的宣传和实施,依法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编制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三)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证和有关统计表册;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复核,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六)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第三章 代表名额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百五十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四)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五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暂行条例。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自治区人大代表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代表自治区各族人民的意志,在任期内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第三条 代表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权,不负人民的重托,积极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的各项活动。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有审议权、发言权、议案权、质询权、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罢免权。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依法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罢免案。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第八条 代表可以随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因重大事项需要会见自治区国家机关负责人或对话时,被会见机关的办事机构应负责联系,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该会见。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十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十一条 代表非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刑事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如被行政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二条 代表应模范地学习和遵守宪法、法律,认真学习和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守国家机密,不断提高参政、议政能力,并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本地区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第十三条 代表应积极地在群众中宣传国家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动员群众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法令。第十四条 代表应对人民负责,努力为人民服务,并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第三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第十五条 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参政议政、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
  在会议期间,代表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讨论和审议会议确定的各项议题,认真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第十六条 为了工作方便,会议期间按选举单位或行政区域建立代表团和分团。每个代表团和分团由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第十七条 代表提出的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在交付大会或主席团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认真的答复。
  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第十九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议案和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第四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工作第二十条 代表应及时传达贯彻每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向单位或向群众传达会议精神的大会,应由代表所在地的负责人召集和组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团结。第三条 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宁夏军区和驻宁部队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列入各该地区当年的财政专项预算。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有本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界的人士参加。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任命机关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任命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接受其辞职的决定。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第八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内各单位协商产生,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向各选区派出工作人员,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立必要的选举办事机构。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与本细则的宣传和实施,依法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编制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三)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证和有关统计表册;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复核,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六)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第三章 代表名额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设区的市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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