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2018)

一、将第十三条中“重视回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修改为“重视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国内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支持民族教育。”

  删去第四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发展民族教育必须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发展民族教育必须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原则,采取特殊措施,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财政、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第七条 回族聚居地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校管理,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民族教育质量和水平。第八条 回族聚居的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九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生中回族学生所占的比例设立回民中学、小学。设立回民小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回民中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回民中学可以跨学区招收回族学生。县级回民中学应当面向本行政区域择优招生。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回族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中学和回民小学。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中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助学金。助学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应当对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特困生减免杂费、书本费。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解决。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回民中学、小学的建设,使其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师资水平、经费安排等方面高于自治区规定的同类学校的标准,逐步实现办学条件的现代化。
  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寄宿制回民中学,应当逐步达到自治区重点中学的水平。第十三条 回民中学、小学应当重视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设民族政策常识课程,开展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活动,增进学生对少数民族的认识和了解。第十四条 依托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举办的以升学预备教育为主的民族高中部、班,可以在回族聚居地区择优招生。第十五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采取降低分数段,资助贫困学生等措施,切块下达指标,提高回族学生初中升高中阶段教育的比例,使其逐步与当地回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第十六条 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考试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考生,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逐步提高大、中专院校招收回族学生的比例,使回族考生录取的比例接近全区回族人口比例。第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展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加大投入,逐步改善民族预科部、班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民族预科部、班的招生规模应当随着自治区高等学校招生规模的扩大逐步扩大。
  自治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部、班的结业生,可以参加当年的普通高等院校招生统一考试,未能考取自治区外高等院校的,由自治区内高等院校录取。第十八条 自治区师范院校和有关高等院校师范专业,应当在回族聚居地区定额定向招生。定向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女考生。定向生毕业后,应当分配到定向地区从事教学工作,并执行自治区关于教师服务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发展民族教育必须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发展民族教育必须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原则,采取特殊措施,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财政、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第七条 回族聚居地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校管理,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民族教育质量和水平。第八条 回族聚居的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九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生中回族学生所占的比例设立回民中学、小学。设立回民小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回民中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回民中学可以跨学区招收回族学生。县级回民中学应当面向本行政区域择优招生。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回族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中学和回民小学。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中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助学金。助学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应当对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特困生减免杂费、书本费。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解决。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回民中学、小学的建设,使其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师资水平、经费安排等方面高于自治区规定的同类学校的标准,逐步实现办学条件的现代化。
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寄宿制回民中学,应当逐步达到自治区重点中学的水平。第十三条 回民中学、小学应当重视回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设民族政策常识课程,开展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活动,增进学生对少数民族的认识和了解。第十四条 依托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举办的以升学预备教育为主的民族高中部、班,可以在回族聚居地区择优招生。第十五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采取降低分数段,资助贫困学生等措施,切块下达指标,提高回族学生初中升高中阶段教育的比例,使其逐步与当地回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第十六条 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考试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考生,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逐步提高大、中专院校招收回族学生的比例,使回族考生录取的比例接近全区回族人口比例。第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展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加大投入,逐步改善民族预科部、班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民族预科部、班的招生规模应当随着自治区高等学校招生规模的扩大逐步扩大。
自治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部、班的结业生,可以参加当年的普通高等院校招生统一考试,未能考取自治区外高等院校的,由自治区内高等院校录取。第十八条 自治区师范院校和有关高等院校师范专业,应当在回族聚居地区定额定向招生。
定向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女考生。
定向生毕业后,应当分配到定向地区从事教学工作,并执行自治区关于教师服务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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