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4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保密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确保科学技术委员会秘密,保护和促进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工作的领导。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和部门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工作。第三条 国家保密机关对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四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所有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第五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科学技术委员会,包括产品设计、配方、加工工艺、技术诀窍、检查、试验方法,以及动物、植物、微生物的育种栽培、饲养技术等。第六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范围如下: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指发明申报中所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新突破,但工作尚未全部结束,以及已出现苗头,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委员会研究成果。主要是指仿制国外产品,其关键部分国外未见报道,由国内研究成功,或国外虽有报送,但国内的研究结果超过国外水平的研究成果。
  (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五)国内特有的动物、植物资源。第七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和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第八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一)绝密级的科学技术委员会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二)机密级的科学技术委员会资料,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三)秘密级的科学技术委员会资料,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均可使用。第九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划分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并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申报发明时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或其他重大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并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申报成果时,经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区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技术诀窍及工艺技术的保密项目和密级的确定,由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审批,并报自治区科委、自治区保密局备案。第十条 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属先进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项目,应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科学技术委员会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的,应及时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第九条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专人做科技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科技保密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的制度。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标明密级,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时,应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经批准后方能销毁,并造册登记。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凡有必要公开宣传的,只准许介绍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意义和作用,不得涉及其具体技术内容和数据资料。凡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稿件,须经主管厅、局和自治区科委审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机关、团体、企业的内部专业刊物,也应严防泄密现象发生,确保科学技术秘密。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间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等,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初审,报自治区科委批准。绝密级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须报国家科委批准,机密级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须报自治区科委、保密局批准。经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进行商谈或签定协议。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应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保密局第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 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 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 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 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 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 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 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 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 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 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 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 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 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 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 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 密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 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 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 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 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 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 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 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 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 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 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 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 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 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 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 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 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 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 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 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 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 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 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 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 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 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 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 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 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 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 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 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 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 《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 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 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 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 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第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公民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有保密的义务;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有向保密工作部门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各单位负责人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防泄密,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监督和检查的责任。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的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专兼职人员业务培训;
  (三)指导、督促各单位制定其业务范围内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各单位依照定密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等工作,按规定的程序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予以确定;
  (五)指导、监督和审查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六)管理保密技术工作,申报和掌握使用保密技术开发和技术设施经费;
  (七)开展保密监督和检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
  (八)承办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事项。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第七条 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依照《保密法》的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当先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采取保密措施,并在十日内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第九条 保密期限届满的即自行解密;国家秘密事项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或公开后,即视为解密。第十条 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由本单位的主管领导人直接审定;工作量大的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单位的保密组织、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办理其审定前的审核工作。
  确定和变更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有文字记载。第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发现定密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原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纠正。第十二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单位,事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解密决定或者其他有关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第四章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保密制度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管理工作。其它产生或接触国家秘密的单位,可以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第十四条 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时,除依照国家规定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外,还应当在末页标明发放(阅读)范围和印制份数。
  印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只能在持有保密工作部门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等,应当采取与正式文件、资料同样的保密措施。第十六条 收发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由指定的专人负责,并且应当逐件、逐页清点、履行签收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严禁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属于秘密级以上的,应当交由机要部门传递,或者实行二人护送传递制度。绝密级的,在传递时还应当单独密封并附《发文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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