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4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的正文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应有明确意向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 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使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包括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下同)审批权限内的成片开发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或者综合开发投资额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成片开发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由国务院审批。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国家鼓励国营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应依法取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区域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理确定地块范围、用途、年限、出让金和其他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机关应就有关公用设施建设和经营,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 开发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开发企业必须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后,方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成片开发规划的要求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应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开发区域投资,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举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在开发区域举办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国家鼓励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生产性公用设施的,可以经营开发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热等业务,也可以交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需要供应区域外,或者需要与区域外设施联网运行的,开发企业应与地方公用事业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条件经营。开发区域接引区域外水、电等资源的,应由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用地的方式有:出让方式、划拨方式、租赁房屋及场地等合法方式。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过划拨土地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自治区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统一管理工作。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遵守我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二)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件;
  (四)合资或合作经营项目协议书;
  (五)总平面布置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六)银行出具的外方资信证明;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审批权限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征(拨)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抄送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七条 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用地企业应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第八条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场地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土地使用合同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缴付款额后,由签约的人民政府土 
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经核查换发土地使用证。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使用土地。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材料堆场、运输和其他临时设施,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有土地开发权的单位开发。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年限应与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一致。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依法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或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土地使用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期满,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需要续期使用土地的,应于期满前一年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签约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续期使用土地手续,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应依法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开发费。指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费用。土地开发费一次性缴纳。具体数额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每年向地方政府缴纳的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具体标准根据地理环境和经济发展状况分为三类:
  甲类区(银川):每平方米年费额三至十元;
  乙类区(川区市、县):每平方米年费额二至六元;
  丙类区(山区县、含陶乐县)每平方米年费额五角至三元。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土地使用费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每年二元。
  从事农业开发的土地使用费川区每平方米每年一角至二角。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费额幅度内,根据土地等级、土地用途、市政建设状况等因素确定本地区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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