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12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一、《条例》名称中删去“管理”二字。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三、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四、第六条修改为“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规划。

  保护地带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报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五、第十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内严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风景区的水体,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七、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四款。九、第十五条修改为“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在风景区内从事以上两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十、第十六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企业及工程设施应当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或者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活动。”十一、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表述为“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十二、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表述为“禁止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表述为“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一、《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二、《条例》第三条修改为:“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他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三、《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四、《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删除。五、《条例》第六条有关高新区管委会职责的规定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原第八项顺延为第九项。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增加“公安、环保”两个部门。六、在第二章中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一)第十三条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二)第十四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三)第十五条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七、在第三章中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
  (一)第十六条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二)第十九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八、增加“促进与保障”作为第四章,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一)第二十条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他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二)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三)第二十二条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四)第二十三条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五)第二十四条高新区重大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六)第二十五条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九、《条例》的排序因增删而顺延。

一、《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经批准”。三、《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将第六条中“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四、《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五、《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删除第七条中“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六、《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等工作,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在其管辖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民政、工商、环保、公安、水利、食药监、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2.将第五条中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人员)”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

  3.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执法职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从事商业活动、违法停放非机动车辆、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执法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

  4.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进行调整的,按其规定执行。”

  5.将第十条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和管委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机构)。”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和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7.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将第(二)项中“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将第(三)项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8.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机构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予以纠正。”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予以纠正。”

  9.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10.此外,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城管执法人员”修改为“城管执法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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