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12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经批准”。三、《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将第六条中“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四、《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五、《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删除第七条中“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六、《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等工作,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在其管辖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民政、工商、环保、公安、水利、食药监、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2.将第五条中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人员)”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

  3.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执法职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从事商业活动、违法停放非机动车辆、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执法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

  4.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进行调整的,按其规定执行。”

  5.将第十条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和管委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机构)。”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和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7.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将第(二)项中“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将第(三)项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8.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机构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予以纠正。”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予以纠正。”

  9.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10.此外,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城管执法人员”修改为“城管执法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四、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及五年立法规划的编制”。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五年立法规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提报立法计划应当遵循谁提出立法议案,谁报送立法项目的原则。”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的具体工作,督促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的落实。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

  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七、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废止案的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垃圾,将遗撒、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3.将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九条。二、《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七条修改为:“ 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以各基点井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为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汤岗子保护区以汤岗子理疗医院T4井为中心基点;千山倪家台保护区以千山温泉职工疗养院N2井为中心基点;东四方台西荒地保护区以X6井为中心基点;前营乡仙人嘴村保护区以X1井为中心基点;哈达碑沟汤村保护区以G1井为中心基点;台安唐家村保护区以TT1井为中心基点。新发现并开发利用的地热水资源区,应当及时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热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将第四十四条中“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扣押车辆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并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扣押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四、《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五、《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
  2.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3.删去第六章。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八条。
  6.删去第五十一条。六、《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七、《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中“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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