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6
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及其它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均属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经营性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及台球、电子游戏和其它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营业性专业、业余文艺演出、时装表演及文化经纪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和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书法、字画、美术、工艺品销售或展销;
  (六)各种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要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第五条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第六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第七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全市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市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对全市文化市场进行规划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具体审批、管理由市和受上级有关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含中直、省直、合资、独资)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审批、管理由县及县以下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须将审批结果报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文化站,对本地区文化市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按权限审批核发由国家文化部、省新闻出版局统一规定,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上列四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或个人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核验换证;
  (三)宣传、落实、监督、执行文化市场管理法规;
  (四)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五)对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稽查和管理;
  (六)培训文化经营及业务管理人员;
  (七)按规定向文化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八)按职责权限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舞厅伴奏、伴唱人员的考核、定级和签发《演出证》。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第三章 申办与审批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申请报告、法定代表人任命书、资金审计证明、房屋使用证和有关设施情况等资料;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及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足够的资金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必须是健康、有益的;
  (六)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第十一条 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开办者须持本单位并经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或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的申请报告及具备开办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
  (二)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检查场地或按各自的要求分别检查;
  (三)经检查合格批准后,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安全许可证》,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四)申办单位和个人,领取上列证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五)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企业性质等,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时须办理注销手续;
  (六)文化经营者取得的合法证照,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项、扣押和吊销。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无权加以更换、扣押和吊销。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
^^《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意见》,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修订〈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原为“文化经营者取得的合法证照,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项、扣押和吊销。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无权加以更换、扣押和吊销。”修订为“文化经营者取得的合法证照,只能由发证机关依法变更、转项、扣缴和吊销。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无权加以更换、扣缴和吊销。”
  《条例》第三十四条原为“有权拒绝和抵制非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管理部门无《稽查证》或无执勤及有关证件人员的检查和扣缴或吊销证照;其证照除文化、公安、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分别扣缴或吊销外,不被扣缴或吊销。”修订为“有权拒绝和抵制非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无《稽查证》或无执勤证及有关证件人员扣缴或吊销证照。
  《条例》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原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及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和吊销证照等处罚。”修订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及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扣缴和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条例》第四十九条原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经营项目。”修订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罚款。情节严重者,责令停业,取缔经营项目。”
  《条例》第五十条原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分别吊销《安全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修订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分别吊销《安全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版和放映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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