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18)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6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7年4月4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4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一、《条例》名称中删去“管理”二字。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三、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四、第六条修改为“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规划。

  保护地带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报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五、第十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内严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风景区的水体,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七、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四款。九、第十五条修改为“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在风景区内从事以上两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十、第十六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企业及工程设施应当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或者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活动。”十一、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表述为“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十二、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表述为“禁止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表述为“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四、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及五年立法规划的编制”。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五年立法规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提报立法计划应当遵循谁提出立法议案,谁报送立法项目的原则。”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的具体工作,督促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的落实。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

  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七、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废止案的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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