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994修订)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6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1994)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暂行”二字删去。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一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为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负责”。四、第十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定”。六、删去第十二条。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再进行分组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作审议结果报告,然后付诸表决。如果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本次会议不能  表决,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行审议表决”,列为第十二条。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九、增加一条,“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一、《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经批准”。三、《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将第六条中“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四、《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五、《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删除第七条中“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六、《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等工作,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在其管辖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民政、工商、环保、公安、水利、食药监、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2.将第五条中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人员)”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

  3.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执法职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从事商业活动、违法停放非机动车辆、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执法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

  4.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进行调整的,按其规定执行。”

  5.将第十条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和管委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机构)。”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和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7.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将第(二)项中“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将第(三)项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8.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机构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予以纠正。”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予以纠正。”

  9.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10.此外,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城管执法人员”修改为“城管执法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权限内制定并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省地方性法规虽未规定,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和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方面关系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本省尚未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一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该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拟订单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拟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拟订。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形成,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同有关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负责。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须写明制定法规的目的、法律事实和依据、起草过程,对有争议的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定。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再进行分组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作审议结果报告,然后付诸表决。如果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本次会议不能表决,应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行审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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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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