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94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6
上海市关于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4)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运局另行规定。
  乡镇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县(区)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对渡运收入较低且收不抵支的乡镇渡口,由县(区)、乡财政给予补贴。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正常渡运。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渡口内外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等危害渡运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渡口规则和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乘客、机动车过渡和携带或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出入口之外五十米以内、乡镇渡口出入口之外三十米以内的道路、人行道或者区域,分别为城市渡口、乡镇渡口的安全隔离区。安全隔离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造,禁止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及机动车通行。在专供车辆过渡的渡口安全隔离区内,机动车的车速限制在每小时五公里。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渡口或者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不适航状态的渡船用于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渡船超员或者超载的,责令停止渡运,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渡船架机人员、渡工无证或者未携带有关渡运证件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渡船驾机人员或者渡工酒后驾船或者违章操作的,扣留有关渡运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渡口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渡口的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渡口、渡船、渡运的乘客、车辆及其随车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渡口,是指在本市辖区内江河、湖泊两岸专供渡运乘客、车辆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

  渡口分为城市渡口、乡镇渡口、企业专用渡口三类。第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是本市渡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统称港航监督机构)负责上海港港区范围内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渡口内外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渡口所有人和经营人,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渡口的治安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市和县(区)规划部门应将渡口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改造渡口,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二章 渡口设置和经营第八条 渡口应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乘客和车辆上下方便的地段。第九条 城市渡口和市区范围内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局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交通办批准。第十条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在黄埔江或者市级内河上设置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还须经市规划局同意。第十一条 城市轮渡必须有与客流量、车流量相适应的岸线、安全水域(凡新建码头或者设施应当与轮渡码头保持不少于15米的安全距离)、候渡室或场地、进出通道、引桥及渡船停靠设施等。城市轮渡站和渡船应有明显识别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及操作人员。

  乡镇渡口必须有台阶、缆桩、候渡亭以及便于乘客上下渡船的设施。

  企业专用渡口应当有与车流量、客流量相适应的基本设施,具体标准由市政府交通办制订。

  夜间渡运的渡口必须装备必要的照明设备。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渡运的渡口,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十三条 城市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

  乡镇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县(区)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对渡运收入较低且收不抵支的乡镇渡口,由县(区)、乡财政给予补贴。第三章 渡船第十四条 凡新建或者改建渡船,必须事先将设计图纸报送船舶检查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建造或者改建。第十五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丈量、检验合格,核定装载定额,取得《船舶证书》或者《渡船证》,并向港航监督机构登记,领取《船舶执照》或《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参加渡运。严禁无证渡运。第十六条 渡船的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必要的工具。渡船船体应标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装载定额。第十七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定期维修,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的,不准参加渡运。第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严格按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渡运。严禁超员、超载渡运。第十九条 渡船应按配额规定配备合格的驾机人员或者渡工。驾机人员、渡工都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港航监督机构考试(核)合格,取得船员证书或者渡工证后,方可上岗开机驾船。第二十条 渡船驾机人员、渡工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港航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港监人员指挥,认真瞭望 ,谨慎驾驶,主动避让,确保渡运安全。

  (二)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如发现超员、超载,应拒绝驾船。

  (三)遇迷雾、暴雨、强风等恶劣天气,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四)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漏、机件损坏,应当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拒绝驾船。

  (五)坚持安全航行。发生事故,应当迅速向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渡口的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渡口、渡船、渡运的乘客、车辆及其随车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渡口,是指在本市辖区内江河、湖泊两岸专供渡运乘客、车辆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

  渡口分为城市渡口、乡镇渡口、企业专用渡口三类。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渡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统称港航监督机构)负责上海港港区范围内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渡口内外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渡口所有人和经营人,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渡口的治安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市和县(区)规划部门应将渡口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改造渡口,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二章 渡口设置和经营第八条 渡口应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乘客和车辆上下方便的地段。第九条 城市渡口和市区范围内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局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交运局批准。第十条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在黄埔江或市级内河上设置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还须经市规划局同意。第十一条 城市轮渡必须有与客流量、车流量相适应的岸线、安全水域(凡新建码头或设施应与轮渡码头保持不少于十五米的安全距离)、候渡室或场地、进出通道、引桥及渡船停靠设施等。城市轮渡站和渡船应有明显识别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及操作人员。

  乡镇渡口必须有台阶、缆桩、候渡亭以及便于乘客上下渡船的设施。

  企业专用渡口应有与车流量、客流量相适应的基本设施,具体标准由市交运局制订。

  夜间渡运的渡口必须装备必要的照明设备。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渡运的渡口,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十三条 城市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运局另行规定。

  乡镇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县(区)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对渡运收入较低且收不抵支的乡镇渡口,由县(区)、乡财政给予补贴。第三章 渡船第十四条 凡新建或改建渡船,必须事先将设计图纸报送船舶检查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建造或改建。第十五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丈量、检验合格,核定装载定额,取得《船舶证书》或《渡船证》,并向港航监督机构登记,领取《船舶执照》或《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参加渡运。严禁无证渡运。第十六条 渡船的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必要的工属具。渡船船体应标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装载定额。第十七条 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定期维修,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的,不准参加渡运。第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严格按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渡运。严禁超员、超载渡运。第十九条 渡船应按配额规定配备合格的驾机人员或渡工。驾机人员、渡工都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港航监督机构考试(核)合格,取得船员证书或渡工证后,方可上岗开机驾船。第二十条 渡船驾机人员、渡工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港航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港监人员指挥,认真 望,谨慎驾驶,主动避让,确保渡运安全。

  (二)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如发现超员、超载,应拒绝驾船。

  (三)遇迷雾、暴雨、强风等恶劣天气,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四)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漏、机件损坏,应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拒绝驾船。

  (五)坚持安全航行。发生事故,应迅速向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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