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第三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汕头经济特区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汕头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汕头经济特区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汕头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有权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增减或者变更项目的,应提前报主任会议批准。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市级组织,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按本条第二款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人员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立法建议书》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第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起草。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起草,或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起草,或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起草。第八条 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做好有关协调和征求意见工作。第九条 在有关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时,有关工作委员会可派员了解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协调工作情况。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十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第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同时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及政策、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按职责分工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需要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共同修改。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提请审议。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人、提出议案机关负责人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一、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二、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特区有关标准和规范。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的,责令停止设计,并分别对项目委托单位、设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答:三、实施《汕头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废止本市法规,或者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关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议案,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审议。四、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
答:《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31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
答:赋予镇街的行政管理职权,实行清单式批量下放。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更新目录,明确下放职权的事项、形式、时间等,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支持和保障赋予镇街的行政管理职权,做到权随事转,编随事转、财随...
答:(五)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行政管理体制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职情况。三、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行使市、区人民...
答:一、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试验区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统筹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相关工作;(二)开展体制机制和管理模式创新;(三)组织编制和实施试验区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四)行使试验区直管区的经济管理职权以及相应的社会管理职权,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五)...
答: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答:一、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1、将第九条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
答: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汕头市消防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汕头市消防条例》。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答:一、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汕头经济特区个人独资企业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
答:(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四)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五)主任会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