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11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二、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三、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区域全部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注销手续;拆迁人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件的,分别到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并代被拆迁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房地产权的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核准。六、将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商品房价格由拆迁人通过市场评估确定并公布。”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八、在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符合安置廉租公房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分配廉租公房,也可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购买补贴出售公房。”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汕头经济特区个人独资企业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二、《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三、《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不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四、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汕头经济特区摩托车管理规定》自相应的新法规施行之日起废止。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原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原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承担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三、原第四条修改为:“特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四、原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拥有相当于拆迁所需补偿安置费总额60%的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拥有应搬迁户数15%的周转房的证明。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或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件。”五、原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旧城区改造原则上应当实行成片或整个街区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六、原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七、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报刊发布和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号码、拆迁人、承担拆迁业务的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知悉的事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八、原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入户和分户及工商登记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以及就学毕业、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回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函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九、原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协议书示范文本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十一、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实施拆迁。”十二、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或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应在房屋强制拆迁前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十三、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改为:“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自管房屋,属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厂房及其附属场地的,企业要求自行拆除重建厂房,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交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和有关税费后,允许自行拆除重建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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