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6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渡口管理,确保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渡口,是指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连通水域两岸的公路,专门供运送机动车辆(包括同时搭载人员)的渡船停靠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应设施,包括渡口的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上的公路渡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上的公路渡口,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上的公路渡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公路主管部门可授权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公路渡口。第四条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设置渡口;县道、乡道上设置或迁移渡口,应征求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和航道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渡口的设置或迁移,由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共同商定。第五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规模、形式和渡运量,设置相应的管理单位,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并可根据管理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渡口公安派出所。第六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形式、渡运量、水域情况和车辆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和配备渡船,设置必要的标志、助航导航设施、通信设施、安全消防设施、救生等设施。
  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其它有关的标准。第七条 公路渡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八条 公路渡口应设立明显的“渡口管理区”标志,并设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渡口守则》或《过渡须知》标牌。渡口管理人员应当向过往人员宣传安全渡运知识。第九条 公路港口的渡船,必须经港航监督部门登记和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证书或文件的,才能投入渡运。未经登记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渡运。第十条 公路渡口应建立健全船舶维修、航前检查、定期检查、安全航行、交接班和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第十一条 公路渡口渡船的驾驶、轮机人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考试,取得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后,才能上船工作。第十二条 公路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渡船及船上人员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渡口的养护。冬季应及时清除引道、码头和渡船上的冰雪;汛期或潮汛退水后应及时清除淤积泥砂、杂物和其它碍航物。第十四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科学地组织渡运,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尽量缩短车辆和人员待渡时间。第十五条 车辆和人员过渡,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应低速行驶,根据渡口管理人员的安排在指定地点候渡。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可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优先过渡,其它车辆按抵达的先后次序过渡。任何车辆均不得争道抢渡。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它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第十六条 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须事先征得渡口管理单位和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才准过渡。第十七条 当载有易燃、易爆、易腐、易挥发、易污染及其它危险品的车辆过渡时,应尽量远离其它车辆停放。车辆驾驶人员须向渡口管理人员出示主管部门签发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渡口管理人员应视情况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安排渡运。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得与客车同时过渡;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过渡。第十八条 公路渡口的渡船应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重装载,并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严禁船舶吃水超过核定载重水线。渡口管理人员应严格控制荷载分布,保持装载平衡,确保渡运安全。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公路渡口,随车人员应下车过渡。人员下车后,车辆才能驶上渡船。车辆驶离渡船后,人员才能上车。上船时先车辆后人员,下船时先人员后车辆。每轮次客、货车辆应保持合理比例,并使船舶甲板留有足够的位置供人员安全站立。车辆驶上渡船后,驾驶人员不得擅离岗位,待渡船到达对面码头并安全停靠后,再依次驶离渡口区域。

法律分析: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原则上不设置渡口。县道、乡道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在通航密集区内有可供人、车通行桥梁、隧道的,应当避免在桥梁、隧道临近范围内设置渡口,但市区河道两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法律依据:《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乡镇(含村,下同)渡口、城市渡口和公路渡口(不包括军用渡口)。
  凡从事渡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内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民政、物价、保险等部门应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设置渡口,应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口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水域的,经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跨市(地)水域的,报省交通厅批准。
  二、城市渡口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公路渡口由所在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交通厅批准。
  渡口迁移、撤除、应按设置渡口的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除渡口。
  严禁私自设置渡口,摆渡载客。第五条 设有渡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聘任安全监督员,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渡口的安全工作,其业务受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路渡口和城市渡口,由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在渡运繁忙季节(包括节假日、农忙、汛期等),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在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修建码头、道路,配备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避风雨棚。第七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检验和丈量,核定乘客定员和装载量,核发《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定员和装载量,并钉挂渡船牌。严禁超载超员渡运。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严禁无证经营。第九条 渡船应经常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配备必需的救生设备。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备航行灯号、声号和消防设备。
  严禁陈旧破漏、报废或不适航的船舶参加渡运。第十条 渡船船员必须由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具有驾驶技术、熟悉航道水性的人员担任,并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渡船船员证书》,持证驾船渡运。
  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任意调换。
  严禁老、弱、病、残和没有《渡船船员证书》的人驾船。第十一条 渡船船员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要坚守岗位,安全行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严禁酒后驾船、冒险航行和违章操作;禁止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第十二条 渡船船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违反安全规定装载,影响航行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它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主要工属具残、缺、失灵或船只漏水,不能保证安全航行的。第十三条 渡船乘客必须听从渡口管理人员和船员的指挥,自觉维护渡运秩序,做到先下后上,不得拥挤、抢登、抢渡或强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船。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的渡运运价,由市(地)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城市渡口的渡运运价,由所在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公路渡口的渡运运价,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确定。
  各类渡口渡运票据的印制、使用与管理,按照《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票据的式样,由省交通厅统一确定。第十五条 渡口发生渡运事故,应及时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卫生、民政、保险等有关部门应与交通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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