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9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1.《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1998年11月11日豫政〔1998〕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在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可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2.《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7月19日省政府令第185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3.《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2004年12月10日省政府令第87号公布):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农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提供服务,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4.《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3日省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中,发现故障不能及时消除、需要暂时停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并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管理维护进行指导,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5.《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6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30日省政府令第114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6.《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将第二条、第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和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将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7.《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11月13日省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共用建筑,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将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第14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郭庚茂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一、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省政府发布 1988年6月19日)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的配备或调整,应向公安机关备案。二、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发布 1988年7月7日)
  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严禁无证经营。三、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发布 1988年8月18日)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林区经营木材及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四、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豫政文[1992]107号 1992年5月19日)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经省或者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同国外或者港、澳、台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到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到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科研、考察、拍摄影视片完毕后,应将所有资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五、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豫政文[1993]260号 1993年7月19日)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对条文项目顺序作相应调整。六、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 1993年11月4日)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2.第十八条修改为:私有房屋租赁的,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七、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号 1993年11月27日)
  删去第十二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八、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豫政[1995]32号 1995年5月3日)
  1.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一条。
  3.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九、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 1996年1月20日)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完成治理任务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三款修改为: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2.第二十条修改为: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 1996年3月20日)
  删去第十三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十一、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豫政[1996]86号 1996年12月20日)
  第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十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1997年1月5日 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十三、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 1997年1月5日)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十四、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1997年1月9日)
  1.删去第九条。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必须取得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3.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
  4.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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