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1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关于征收、征用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立法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5.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

  6.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三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7.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三)对下列法规中与刑法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8.将《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9.将《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将《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九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十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四)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为“民事诉讼法”,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内容

  12.《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

  13.《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5.《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16.《河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

  17.《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

  18.《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

  19.《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20.将《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1.《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22.《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28.《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29.《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30.《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1.《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32.《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33.《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38.《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39.《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八条。

  40.《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1.《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43.《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四条。

  44.《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

  45.《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46.《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47.《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52.删去《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第(一)至(四)项”修改为“第(一)至(三)项”。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第(五)至第(六)项”修改为“第(四)项、第(五)项”。

  53.删去《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核发《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进行年度审查”的内容。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或者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内容。

  54.删去《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内容。

  (六)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55.将《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56.将《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中“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57.删去《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内容,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8.将《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9.将《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国有、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

  (七)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作出修改

  60.将《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61.将《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该条中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修改为“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62.将《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在自知道该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3.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第二款第一句中的“接到”修改为“受理”。

  64.将《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5.将《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条中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6.将《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修改为“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67.将《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修改为“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68.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9.将《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70.将《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71.将《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八)对下列法规中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72.将《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修改为“国家机关用地”。

  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73.删去《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

  74.将《河南省水文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照发现违法行为时男方和女方户籍所在地县 (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对《河南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3.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任期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到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公布之日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三、对《河南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4.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四、对《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作出修改5.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人民健康,践行大卫生、大健康理念,动员全社会力量,预防控制重大疾病,进一步提高社会卫生健康综合治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6.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以及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工程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与除害防病工作;”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加强控制吸烟、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含电子烟)。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全面推行无烟机关、无烟单位建设。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
  五、对《河南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8.将第三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内容,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9.将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10.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
  “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11.将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除国家规定的易地建设费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缴、减缴易地建设费。”
  六、对《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1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 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七、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对《河南省云台山景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景区中河南太行山猕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云台山景区重点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五)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六)攀折林木花卉。”

  4.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五十元罚款;攀折林木花卉的,处三百元罚款。”

  5.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云台山景区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开采活动的;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由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在云台山景区重点保护区内挖沙、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对《河南省信阳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6.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将第五款修改为:“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的调整,由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7.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8.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在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第七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对《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0.删除第十七条。

  11.删除第三十五条中“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省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四、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1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13.将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五、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采种、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及其他毁坏森林、林木、林地的行为。”

  15.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在林地内进行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采种、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及其他毁坏森林、林木、林地的行为,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法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毁坏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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