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12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各地区、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二)属于全民所有制全资投资兴办的预算外企业按规定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
  (三)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仍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所有使用,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平调。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农牧业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以及其它列入预算外管理的附加收入。
  (二)集中企业的收入(含集中的折旧基金)。
  (三)集中事业单位的收入。
  (四)区乡预算外收入和自有资金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入。
  (二)经过批准收取、提成的各种专用基金。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用预算外收入建立的专项基金。
  (四)行政、事业单位其它预算外收入。第六条 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用企业留利建立的各项专用基金。
  (二)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
  (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租赁收入。
  (四)其它预算外收入。第七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国家规定收取、提成的各种专项基金和收入。
  (二)集中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留利或收入。
  (三)批准收取的各种管理费收入。
  (四)组织各种经营服务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第九条 行政事业经费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政府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省以下需要增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确定,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或由其授权的地、县财政局、物价局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性收费经批准后,由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的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或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或使用除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以及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以外的收据。
  (三)各级领导机关和职能部门份内的工作,不得搞有偿服务,变相收费。
  (四)对违反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擅自收费、摊派和罚款的非法所得,原则上应退还交费者;确不能退还交费者的,一律没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违反物价管理的非法所得,由物价部门查处;不用省财政厅制定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制定的收费收据的非法所得,由财政部门按有关法规查处。对个人无据收费,除追缴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讲求使用效益”的原则安排使用所有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列入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支出科目。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城市维护、农村公益事业以及所属企业的挖革改支出。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本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增补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上交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金、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的决定
(2015年1月15日通过 黔人常备〔2015〕3号)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第三条 凡我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领导工作,保证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留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入和集中的专项基金,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提取留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利润,以及按国家政策留给企业的各项收入。第八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收取或集中的各种专项基金和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第九条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供资金、设备、场地兴办的企业,其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收取、提留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列入相关的专用基金科目,按规定安排使用。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使用。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批准。收费时必须持有由省物价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收费收据。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提留、摊派和罚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交财政部门。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第十四条 企业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流动资金和用于更新改造,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第十五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更新改造,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用企业留利入股、联营获得的收入,必须列入企业利润总额分配。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专项、专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的设置,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机构是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在企业承包期满和单位领导人离任时,审计部门要一并对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第二十条 银行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并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不得私存私放。
  严禁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形式: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时存入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的财政代管专户,并由银行按规定计付利息;
  (三)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四)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划转到财政代管专户;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和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须先将资金存入建设银行,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审核后,送计划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企业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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