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6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职能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五)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加强监督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管理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制度、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职能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第十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职能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等政府性基金、收费的支出,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以上基金、收费,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统筹调剂使用。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职能单位),应当遵守《条例》、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种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让和投资收入以及驻滇中央单位征收的属于地方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征收使用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工作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
  国有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办理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收支结算和计付利息。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下列收缴分离的征收方式:
  (一)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代收。除本条另有规定的外,预算外资金由职能单位填制《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给缴款人,由缴款人将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和款项缴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对征收项目和标准核对无误后,再将款项直接划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二)委托税务部门代征。对以销售收入等为计征依据征收的预算外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税务部门在征税时填制《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随税收一并征收,同时将代征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三)委托职能单位征收。对现场执收及零星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职能单位负责征收。职能单位征收预算外资金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将征收的预算外资金及时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银行不得另行为职能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四)财政部门直接收取。对征收环节较集中或者数额较大的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的预算外资金,由职能单位填制《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给缴款人,由缴款人将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和款项直接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再将款项及时存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职能单位确定。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职能单位不得自行委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代征预算外资金。
  代收、代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征收登记报告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职能单位报告预算外资金收入及划解情况。第六条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可以作为缴款凭证。经代收、代征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收款盖章后的缴款书,是缴款人的记帐凭证(代收据)和缴款人向职能单位办理有关事项的凭据。无代收、代征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收款印章的缴款书,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参照《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管理。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除按规定用于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费用外,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征收管理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进行统筹管理。具体统筹比例和统筹资金的使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后的职能单位支出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进度。安排拨付职能单位使用。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须全额用于事业发展,专款专用。其他预算外资金在按规定进行统筹后安排用于职能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第十条 职能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运用。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和规定的用途使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职能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加强监督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管理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制度、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职能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第十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职能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等政府性基金、收费的支出,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以上基金、收费,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统筹调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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