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5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一、对《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期不少于两天。”

  2.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期不少于一天。”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重要问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5.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的成员,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6.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根据主席团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进行视察和其他活动;

  “(四)听取、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协助各选区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和罢免工作;

  “(六)办理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7.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9.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二、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3.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公民参加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5.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在本选区张榜公布选举结果。”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7.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后,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颁发代表证。”

  8.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9.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一、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1.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2.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旅游景点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三分钟以上的,应当熄灭发动机。”

  3.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增加“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5.第七十七条中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6.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中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7.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项的罚款内容修改为:“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8.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露天焚烧落叶、枯草或者在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露天焚烧秸秆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删除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二、对《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约谈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布。”

  2.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向水体排放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3.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排污口,或者向城镇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4.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 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停止排放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四条 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四条 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八十八条处罚内容修改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6.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7.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下列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8.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排放污水、工业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9.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涉及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10.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公司设定的规定

  1.删除《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七条第二项。

  2.删除《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企业从事零售业务的,还须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3.删除《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

  4.删除《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5.删除《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三条中的“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6.删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三十三条。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审批的规定

  1.删除《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保税工厂”。

  2.删除《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中的“保税工厂”。

  3.删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4.删除《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5.删除《天津市畜牧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6.《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许可。”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1.《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部门”。

 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水利”修改为“建设”。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

  删除第五十一条中的“水利”。

  2.删除《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人员”;删除第六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的“解除劳动教养”。

  3.《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因见义勇为致残,其伤残等级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评定。”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民因见义勇为死亡,有工作单位的,单位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拨。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应有的抚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修改决定
    答: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答: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1.《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2.《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二...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答:6.删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三十三条。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审批的规定 1.删除《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保税工厂”。2.删除《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中的“保税工厂”。3.删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等五部...
    答:修正)五、《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求:天津市劳动法管理条例及相关劳动政策
    答: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答:(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的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答:(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天津产假工资发放标准
    答:对于员工和夫妻来说,如何支付产假工资是重要问题之一。今天我就给大家介绍一下2022年天津市产假工资的支付标准。 _ 天津产假2022最新政策 根据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政策内容: ...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答: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包括监督市容管理机构、指导宣传教育、督促义务履行和市容环境维护等。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则协助做好社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市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需将市容环境卫生纳入经济发展计划,完善设施,提供公共服务,并确保相关费用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