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深化法律监督,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全省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全省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二、检察机关办理下列行政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一)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二)积极稳妥探索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三、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磋商、公开听证、诉前检察建议等方式,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自我纠错,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发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被严重侵害风险隐患的,可以向行政机关发送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发送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诉前检察建议,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公开宣告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对于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将检察建议抄送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四、检察机关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依法提起诉讼。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公告期满后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标的额较小、侵权人有赔偿意愿的案件,在确保程序公正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得到修复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在诉前与侵权人就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民事责任承担达成赔偿协议。五、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涉案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自行调查核实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司法卷宗材料;

  (二)约谈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负责人;

  (三)询问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五)进入涉案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样、检测等;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时,检察机关可以请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六、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和阻挠。妨碍调查核实的,依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通报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被调查单位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三)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置,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七、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自觉接受公益诉讼检察监督,配合做好线索移送、调查取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工作,并在鉴定评估、政策解读等方面为司法机关提供专业支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书面回复检察建议的落实和整改情况,因生态环境修复、行政处罚时限等客观因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附整改方案,整改完毕后,及时书面回复整改情况。行政机关的书面回复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

目前只是试点,没有全国推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试点地区确定为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试点工作应当稳妥有序,遵循相关诉讼制度的原则。提起公益诉讼前,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督促、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本决定的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进行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在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24日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五条 经审查认为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损害后果涉及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调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终结审查;

  (二)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十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情形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已经消除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获得有效救济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以下诉前程序:

  (一)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建议辖区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组织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起诉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没有反诉权。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履行诉前程序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于可能因被告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损害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根据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检察院无需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可以撤回起诉。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

  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终结审查;

  (二)提出检察建议;

  (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形的;

  (二)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四十条 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且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十七条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回起诉。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请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批的材料包括:

  (一)公益诉讼案件层报审批表;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和集体讨论记录;

  (四)公益诉讼起诉书;

  (五)案件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 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免缴诉讼费。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一、建立健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对于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运用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三、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积极稳妥拓展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办理安全生产、公共安全、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四、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主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等方式加强协作配合,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领域,开展公益保护信息共享。六、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违纪违法或者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七、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检察机关提供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线索被查实的,检察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八、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启动磋商或者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不按照国家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其启动赔偿程序。九、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调查收集证据。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收集、提供,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自行调查核实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进入涉案场所取样、检测、检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涉案证据材料,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涉案财产状况,按照规定查阅、调取、复制涉案行政执法、司法卷宗材料;
  (四)询问违法行为人、行政执法人员及证人等;
  (五)要求涉案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
  (六)委托监测、检测、检验、鉴定、评估、审计,咨询专家意见等;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检察机关采取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调查方式,可以商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有关机关正在调查的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案件需要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商请有关机关在调查时一并收集、保全公益诉讼案件证据。十、对推诿、拒绝、干扰、阻挠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检察人员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检察人员可以依法采取训诫、制止等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十一、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可以督促侵权人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措施。
  对侵害程度较轻、损害数额较小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确保程序公正和受到损害的公益得到修复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前与侵权人就损害赔偿、公益修复等民事责任承担达成协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结束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侵权人履行协议,全面修复受损公益或者足额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的,检察机关不再提起诉讼;侵权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侵权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_百度知 ...
    答: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等方式加强协作配合,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领域,开展公益保护信息共享。六、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_百度知 ...
    答:三、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本行政区水域环境质量负责,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保证跨行政区域出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水域功能区的要求。四、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通榆河以及主要供...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
    答: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用自备船的管理,落实专门管理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的,应当告知航道管理机构。”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
    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健全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将小餐饮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小餐饮日常安全管理和联合执法。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小餐饮管理有关工作。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2021...
    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答: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和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删去第二款中的“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_百 ...
    答: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四、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答:第三款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的监督...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答:”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三、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
    答:”五、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立法宗旨、立法依据部分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