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5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3)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删除第三十五条。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书、狩猎证、驯养繁殖证的,依照国家《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修改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低息贷款”改为“长期贷款”。第(五)项删除。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三款:“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三、五款:“使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因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全部丧失的,应当到核发林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林权证”。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学校、厂矿、农牧场等”改“企业事业”。第(三)项中的“现有森林、林木和”以及“自行”删除。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五、第九条中的“经营的各类土地”删除。六、第十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八、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文件和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如下:”
  第一款第(一)、(三)项合并,修改为:“(一)林地和林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伐除征、占用及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木经营单位支配。被征、占用的林地,二年之内不使用的,其林木、苗木允许原经营者继续经营收益。”
  第三款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林业行政稽查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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