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1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采砂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取土”。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航道”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二、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高新技术企业,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由科技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三、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价值的鉴定”。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六)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后,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在互联网上传播档案原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档案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取土、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水利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将第三十条款头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将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款头修改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并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的“超计划”修改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强制封填”修改为“代为封填”。

  (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四、对《江苏省防洪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中“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修改为“本省长江流域、太湖流域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淮河流域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立法宗旨、立法依据部分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二)将第十四点修改为:“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停靠船舶、排筏,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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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给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九、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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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医疗卫生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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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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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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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本条规定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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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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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私有房屋所有人自愿放弃出租面积,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件的,可由承租人按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所有人补偿,该出租面积由拆迁人与承租人实行产权调换”。六、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拆除非私有住宅房屋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七、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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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可以面交或者以其他方式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交。“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