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8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等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第四条 动物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和疫病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动物防疫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计划、经贸、财政、卫生、林业、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基础设施投入。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检疫收费、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七条 自治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驱治制度,实施强制免疫、驱治。
实施计划免疫、驱治的动物疫病,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第八条 实施计划免疫所需疫苗,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供应。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进行检测和监测,并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动物疫情。第十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销售、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种用动物及其遗传材料。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运输一类动物疫病病原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十二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必要的时候,启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疫点、疫区周围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
(二)禁止运出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的物品,禁止人员、车辆出入,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入的,经现场指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场,停止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所有染疫和同群易感动物进行扑杀,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措施;
(五)染疫动物接触过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牧,并采取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转移染疫动物及易感动物。第十四条 在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二)禁止从疫区引进动物、动物产品和到疫区放牧;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检疫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屠宰经营的家畜(猪、牛、羊),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
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家禽的定点屠宰工作适用本规定。家畜家禽的防疫工作,适用《家畜家禽
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家畜定点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家畜定点屠
宰检疫管理工作。屠宰场(厂、点)的具体定点由盟市、旗县政府组织商品流
通行政部门、畜牧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家畜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订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屠宰法规和屠宰行政规章的执行;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审
核验收和监督检查;核发《屠宰许可证》;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屠宰加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在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组织实施屠宰检疫、检验规程和检
验印章管理;
  (六)负责屠宰加工的其他有关事项。
  畜牧行政部门主管家畜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屠宰场(厂、点)兽医卫生条件的审核、验收,发放《兽医卫
生合格证》;
  (二)负责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屠宰检疫、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兽医资格证书》的管理
工作;
  (四)负责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工作;
  (五)负责其他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肉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负责屠宰场(厂、点)生产
卫生条件的审核、验收,发放《卫生许可证》;负责肉品卫生质量及屠宰人员
和管理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等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各定点屠宰场(厂、点)在获得《屠宰许可证》和《兽
医卫生合格证》等证件后,《营业执照》的办理工作,并配合商品流通行政部
门和畜牧行政部门清理整顿肉食品及肉类市场等工作。第五条 商品流通、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技术监督、
城建、环保、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注重规模、相对集中、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
则,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发挥国有企业的主
力军作用,同时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凡符合条件,又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应当
优先定点。第七条 设立屠宰场(厂、点)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距饮用水源500米以上,周围无有害污染源,距居民
住宅区、公共场所和水源保护区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场(厂、点)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
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
理间、急宰间。粪便、污物、污水处理设施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要符合
兽医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四)地面及不低于一米的墙裙要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
毒;
  (五)备有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以及冷藏、冷
冻设施;
  (六)备有检疫检验设备、工具和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防蝇、防尘
、防鼠和更衣设施;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工人;兽
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工人须经有关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
上岗。
  (八)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
制度;屠宰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执行健康检查制度。
  国有屠宰场、肉联厂,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
凉冷间、化验室和检疫检验机构,并实行兽医师和主任检验工程师负责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畜(以下简称畜),为猪、牛、羊、马、骡、驴、骆驼、鹿、兔、犬。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禽(以下简称禽),为鸡(含火鸡)、鸭、鹅。
  本实施办法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指、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蛋、鲜乳、胚胎。第三条 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型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猪传染性胃肠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肠毒血症、羊快疫、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期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型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病、球虫病、鸡传染性法氏囊病。
  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加或者减少防疫、检疫、检验、监测对象。第四条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畜禽防检机构和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商品流通、外贸、公安、交通运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行政部门,应当与畜牧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必须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屠宰场、内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自行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凭统一的证、章经营和运输,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境检疫,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出患有一类、二类及新发现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第七条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自治区内饲养、经营的畜禽必须按强制免疫的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并由接种的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免疫证明。第八条 种用、乳用畜禽实行健康合格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九条 对畜禽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规定的畜禽防疫要求,并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肉类卫生合格证》。第十一条 销售的肉类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和胴体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记,无证、章或者标记者不得销售。第十二条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做好市场卫生工作,并建立制化站,对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 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进行。畜禽销售前,必须经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第十四条 销售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持检疫证明,并接受市场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监督人员验证检查。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由兽医卫生监督人员补检、补注或者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在市场上屠宰畜禽和抛弃内脏、污物等。第十五条 下列畜禽、畜禽产品不得销售和加工:
  (一)患传染病和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腐败变质、污秽不洁的。
  前款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在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销售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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