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22
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提高公民的健康意识和健康水平,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开展、全社会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卫生创建等工作。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依法治理、改革创新、科学指导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信息通报及联络员、社会监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疾病防控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重要工作任务。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督促、协调、指导、检查各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安排,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八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和市场有机结合的机制,通过政府转变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整治、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参加义务劳动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义务劳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爱国卫生义务劳动。第十二条 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创新丰富爱国卫生月活动内容和方式,每年确定一个主题,推动解决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突出卫生问题。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统筹治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行,并逐步推进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第十四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区域,责任人应当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管理,严格落实“门前三包”责任。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边缘区域、小街巷、集贸市场、城中村、无物业住宅小区的垃圾清运,消除管理盲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化管理。第十六条 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回收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城镇餐厨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置,逐步实行有偿收集处置。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城市污水净化处理能力,加大再生水利用率,城市集中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落叶和秸秆焚烧的监管,推广秸秆综合利用。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利用,逐步扩大农家肥使用比例,减少化肥使用量。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加快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护改造的长效机制。

  逐步扩大农村地区规模化集中供水,解决边远农村饮用水不达标问题,提高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保障饮用水安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渔政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7年11月1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1月2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国家、自治区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33号)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我市2016年12月31日前以政府令形式颁布的现行有效的59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经被新的法律、法规所替代,以及不适应国家、自治区及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16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如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序号规章名称文号颁布日期实行日期1呼和浩特市渔政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1995.6.21995.6.22 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1997.9.9 1997.9.93 呼和浩特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1999.7.16 1999.7.164 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1999.8.21999.8.25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2000.4.112000.4.116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2001.9.42001.9.47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2002.10.112002.10.118呼和浩特市肉制品市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2004.1.312004.4.19 呼和浩特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2004.5.282004.7.1

10 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2004.11.112004.12.1511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2004.11.112004.12.1512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2004.11.112004.12.1513 呼和浩特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2004.11.192005.1.114 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2004.12.202005.2.115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人员五条禁令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2007.3.19 2007.4.116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2011.8.92011.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生活环境质量和整体卫生水平,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常设行政办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各级食品卫生、建设、劳动、建管、环保、园林绿化、城管、工商、教育、河道管理、环境卫生等部门均为同级爱卫会组成部门,负责各自范围内有关爱国卫生的专业性监督、监察、管理工作。爱卫办有权监督、协调、检查、指导组成部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监察队伍均应持有自治区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在市爱卫办的统一领导下工作。
  设立群众性“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旗、县、区爱卫会按照管辖范围统一考核聘任上岗,发给“爱国卫生监督员”证书。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第七条 弄虚作假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或工作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相应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给予通报批评。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爱卫办及其授权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市区和城镇街道两旁等公共场所乱堆敌放、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污水和垃圾、丢弃杂物、随地吐痰和大小便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倍罚款。
  (二)不贯彻落实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驻地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对其进行批准教育,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禁烟标志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元-30元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倍罚款。
  (四)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无证养犬,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凡在呼和浩特市区域内生产、销售除四害药品、器械,必须向市爱卫办申报办理《许可证》。对非法经营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的,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经营假冒伪劣药品、器械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除“四害”(鼠、蟑、蚊、蝇)工作不认真,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并治理孳生场所,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车辆要车体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必须捆扎、封闭、苫盖。洒漏、飞扬的,扣留车辆、实物,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环卫部门、办事处不按规定完成道路街巷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任务或将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地区的,处以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销售单位、个体营业户,不按行业卫生标准管理,环境、库房不整洁,出售掺假、变质、无三期食品,无垃圾密闭容器及防蝇、防尘、防鼠、防腐、消毒洗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进,给予批评教育,并由监督部门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旅店业、理发美容、公共浴池(包括桑拿浴室)、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基础设施、消毒设施,场所内外和各类用品不能保持清洁卫生,从业人员不按要求接受体检、培训等相关卫生管理,由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或处罚。第十三条 清洁事业、环卫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厕所,清掏不及时,影响爱国卫生和居民使用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供、排水管道跑、冒、漏和受水口破烂,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卫生,限期不解决者,处以管道所属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修缮、更新,并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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