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9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公布并施行的政府法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第二章 预防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第三章 测定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
  • ...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2003)
    答: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四章 健康保护
    答: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第四章主要关注健康保护措施。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必须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本人并建立健康档案。对于曾长期接触有害作业且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或调岗人员,也需进行定期检查,其检查范围、内容和时间等须遵循国...
  •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答: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五章中,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采取严格的法律责任措施。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将受到不同程度的罚款,如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罚款额度在二千元至二万元之间;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给予警告,若逾期不改正,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
  •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章 测定
    答: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章着重于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与管理。首先,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机构需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可,非经认可的机构不得进行委托测定。同时,单位内部的自测人员资格需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部门审核认可,资质认可办法由市卫生部门制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第四章 健康保护
    答: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
  •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第六章 附则
    答: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 职业病防治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职业病防治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对于医疗机构发现是属于职业病的患者,就需要立即的通过单位和劳动者,对于患有职业病的人就可以让单位承担所有的费用;同时对于职业病患者可以享受到国家的待遇。(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
  • 上海市工伤鉴定医院是否有鉴定资质?
    答:上海市工伤鉴定医院是否有鉴定资质劳动鉴定委员会来确定的。我们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当中明确的规定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是按照职业病防治办法当中规定,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尽快的完成劳动能力鉴定。 一、上海市工伤鉴定医院是否有鉴定资质?上海市工伤鉴定医院是否有鉴定资质劳动鉴定委员会来确定...
  •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答:一、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二、注销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