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罚规定》的通知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7
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分规定(1997修改)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实施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标准的行为:

  (一)虚报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加大农民负担;

  (二)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限额;

  (三)将其他非法收费项目列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范围;

  (四)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随意增加农民承担的劳务,超过规定限额,或强行以资代劳;

  (五)五保户供养已在乡统筹费中列支又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使用范围的行为:

  (一)混淆、改变村提留、乡统筹等性质或用途;

  (二)坐支、截留、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

  (三)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和劳务管理的行为:

  (一)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

  (二)对农民上交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实行分项核算、分户立帐;

  (三)按照国家规定应给予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而不予减免;

  (四)用贷款垫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第六条 擅自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向农民收取费用的,是向农民乱收费行为。第七条 不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擅自向农民集资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农民集资的,是乱集资行为。第八条 违反农民自愿原则,在增设机构,配备人员,提供经济、技术、文化、卫生、劳务、信息服务以及保险、发售有价证券、放映电影和执行公务等活动中,强行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是乱摊派行为。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向农民罚款,或提高罚款标准或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收取罚款的,是乱罚款行为。第十条 有第三至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多收、多罚或者乱收、乱罚的款物。违反规定增加的义务工,超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第十一条 以非法强制手段收取农民承担的费用,损害农民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记过以上直至撤职处分。第十二条 对农民反映违反《条例》、《实施办法》以及侵犯农民合法利益等问题,责任部门不调查、不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处分,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检举、控告、揭发和抵制违反《条例》、《实施办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四条 截留、贪污、挪用、私分、挥霍农民交纳的税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罚款和集资的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实施办法》,有其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规定的;

  (二)隐瞒、截留收费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收费、集资款,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

  (三)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屡查屡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审计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第三条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通称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结案报告。第五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第六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以下通称备案审查机关)具体承担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工作。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第九条 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第十三条 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而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在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格式(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实施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标准的行为:
  (一)虚报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加大农民负担;
  (二)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限额;
  (三)将其他非法收费项目列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范围;
  (四)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随意增加农民承担的劳务,超过规定限额,或强行以资代劳;
  (五)五保户供养已在乡统筹费中列支又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使用范围的行为:
  (一)混淆、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性质或用途;
  (二)坐支、截留、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
  (三)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和劳务管理的行为:
  (一)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
  (二)对农民上交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实行分项核算、分户立帐;
  (三)按照国家规定应给予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而不予减免;
  (四)用贷款垫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第六条 擅自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向农民收取费用的,是向农民乱收费行为。第七条 不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擅自向农民集资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农民集资的,是乱集资行为。第八条 违反农民自愿原则,在增设机构,配备人员,提供经济、技术、文化、卫生、劳务、信息服务以及保险、发售有价证券、放映电影和执行公务等活动中,强行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是乱摊派行为。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向农民罚款,或提高罚款标准或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收取罚款的,是乱罚款行为。第十条 有第三条至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多收、多罚、乱收、乱罚的款物。对有关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第十一条 以非法强制手段收取农民承担的费用,损害农民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记过以上直至撤职处分。第十二条 对农民反映违反《条例》、《实施办法》以及侵犯农民合法利益等问题,责任部门不调查、不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处分,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检举、控告、揭发和抵制违反《条例》、《实施办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四条 截留、贪污、挪用、私分、挥霍农民交纳的税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罚款和集资的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实施办法》,有其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监督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规定的;
  (二)隐瞒、截留收费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收费、集资款,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屡查屡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审计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违反《条例》、《实施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罚规定...
    答: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监督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分:(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规定的;(二)隐瞒、截留收费...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
    答:第一条 为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查处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本规定所列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
    答: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
    答:前款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余处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第十七条 罚没收入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办理。没收的化学危险物品上缴公安部门。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的通知
    答:第一条 为了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执法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 ...
    答: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管理。随税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家...
  • 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答:在安徽省种畜禽管理中,对于违反《种畜禽管理办法》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在第五章有明确规定。具体规定如下:第二十二条指出,如果存在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并且国务院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对此有相应的处罚规定,行为人将按照该条例中的条款接受处罚。这意味着,任何不符合办法要求的行为,都将依据相关法规...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答: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自行设置木竹检查站。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应配合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木竹检查站做好木竹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 运输木竹必须持有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木竹及其制品运输证》或《出省木材运输证》。《安徽省木竹及其制品运输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出省木材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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