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的通知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30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二) 政府性基金;(三)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五) 彩票公益金;(六) 罚没收入;(七)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第八条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第九条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第十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代收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第十三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机构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第十四条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第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第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刷企业定点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第二十三条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第二十四条禁止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的下列行为:(一) 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二) 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三) 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二) 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三)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的机构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在本省范围内实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三)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定、办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必须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第二章 规划和起划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国务院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组织编制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省法制局综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密切联系的,由其中一个部门牵头联合起草。
  省法制局可直接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起草规章草案。第八条 起草规章,必须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协商,严格把关;必要时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论证。第九条 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法律或政策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与职责、具体管理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起草规章要注重规范化,规章结构要严谨,表述要准确,文字要简明,有操作性。第十条 规章草案必须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衔接。如果作出与其他规章不一致的规定,或新的规章需要代替过去的规章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章草案时必须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一条 部门报送规章草案,必须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和必要性、起草经过(包括协调情况)以及对基本内容的解释等。第三章 审核和协调第十二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草案,由省法制局负责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一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立法规范的要求。第十三条 部门报送的规章草案,其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不予办理。第十四条 对于基本符合本规定的规章草案,省法制局应及时征求省直有关部门、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对征求意见的规章草案应认真研究,按期提出书面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退省法制局。部门或地、市、县逾期不提出意见的,省法制局应予催办;经催办后仍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涉及面比较广的,省法制局应组织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讨论会广泛听取意见。第十六条 部门之间对规章草案意见不一致的,由省法制局主持协调。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省长主持协调。没有协调好的规章草案,不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第四章 批准、发布和解释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修改定稿后,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负责人、分管秘书长审核,报分管省长同意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省长签发或由省长委托副省长签发,以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根据需要也可用文件形式发布。
  省人民政府令均应在《安徽日报》全文刊登。第十九条 内容单一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可由分管副省长召开省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用省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或授权有关部门发布。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发布后,省法制局要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反馈规章执行情况。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主管部门认为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解释有不同意见,需提请省人民政府解释的,由省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提请解释的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管理。
  随税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但是,依照本规定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缴的除外。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
  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费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缴费提供方便。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告。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
  代理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费方式;
  (四)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方式;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的每个收费项目确定一个收费编码,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审核、统计工作。第八条 由代收机构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缴款书。缴款书应当载明收费依据、单位、对象、标准、数额、期限以及代收机构等项内容,并明确对缴费人逾期缴费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滞纳金标准,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每日按照缴费数额的1‰执行。
  缴款书可以作为代收机构结算凭证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第九条 缴费人应当按照缴款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到代收机构缴费。缴费人逾期缴费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缴款书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数额以及加收滞纳金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条 代收机构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核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上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并将受理联退缴费人。
  收费单位凭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的缴款书,向缴费人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
  (一)收费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收缴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代收机构缴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人提出,收费单位可以直接收取。
  收费单位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时,应当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自收取之日起2日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缴付代收机构。第十二条 缴费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收费单位未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缴费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举报。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分别上缴金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具体解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应当定期与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保证收费数额与应收数额、上缴金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数额一致。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属于财政资金,收费单位不得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入帐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四)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入帐户的;
  (五)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有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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