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31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删除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三、第四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损毁、拆除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和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
  “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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