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1997)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30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5.《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6.《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

  7.《上海市工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8.《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9.《上海市档案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10.《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1.《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12.《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3.《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15.《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16.《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17.《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一条;

  18.《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

  19.《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0.《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1.《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2.《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5.《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6.《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27.《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8.《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9.《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三)将下列法规中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30.《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审批、备案、年检或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31.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32.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33.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34.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

  35.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36.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37.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演员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演员证》”。

  38.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39.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

  40.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1.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2.删去《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43.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44.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45.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46.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

  47.删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48.删去《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五条。

  49.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50.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51.将《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经丧事承办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可以延期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52.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53.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以及未取得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批准书从事制造、销售的”。

  54.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市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临时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删去第二款。

  55.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十六条”。

  56.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57.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58.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59.删去《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

  60.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61.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2.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63.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64.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5.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或者”。

  66.将《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的“市航务管理处”修改为“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

  67.删去《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68.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出租”两字。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69.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一、对下列法规中执行行政强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修改为“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1.《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2.《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市航务管理处”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3.《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将下列法规中的“市水务执法总队”修改为“市水务局”
  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二、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删除
  5.删去《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6.删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和行政强制措施”。
  7.删去《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8.删去《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有权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
  9.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和第二项“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将该款修改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三、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修改
  10.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暂扣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修改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暂扣物品。”
  11.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中的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修改为“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2.将《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3.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的“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修改为“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7日第69号公告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罚决定为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可以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修改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作出决定。”第四款“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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