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1)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1)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二、删去第十八条。三、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的全体会议上。除地方性法规议案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其他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对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于三月举行,根据需要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二、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后几次会议采用举手或者电子表决器一并表决方式。”三、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四、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五、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必要的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一、第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法案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全体会议通过。”二、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四、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为: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初步审议的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代表。”
  第三十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对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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