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1997)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4
上海市消防条例的颁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上海市消防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和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处罚款。
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财政”修改为“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4日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将本条例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员”、“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市技术监督局”、“防火设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险隐患”、“经营”的用语,分别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义务消防队”、“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消防设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火灾隐患”、“销售”。三、删去本条例中的“个体工商户”。四、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五、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六、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七、第六条修改为:“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八、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第九项修改为:“(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九、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鉴定”修改为“认定”。
  第二款修改为:“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十、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城市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修改为:“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可以承担消防产品的检测认证”修改为:“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

一、第五十八条:“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财政”修改为“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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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修改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款上缴国库。占用公共绿地的赔偿费统一上缴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占用其他绿地、林地的赔偿费,作为各单位补偿植树造林绿化资金。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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