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2019)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一、对下列法规中执行行政强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修改为“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1.《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2.《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市航务管理处”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3.《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将下列法规中的“市水务执法总队”修改为“市水务局”
  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二、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删除
  5.删去《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6.删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和行政强制措施”。
  7.删去《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8.删去《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有权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
  9.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和第二项“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将该款修改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三、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修改
  10.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暂扣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修改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暂扣物品。”
  11.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中的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修改为“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2.将《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3.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的“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修改为“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六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

  市和区、县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章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第八条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第九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第十条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公示征求社会意见。第十一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标志。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保护对象的确定”,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的网格化管理。”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设施完善、功能调整、环境优化等方式,在符合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础上,发挥保护对象在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活化利用。
  “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对象活化利用的具体计划时,应当注重调动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统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需求。”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新增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历史建筑较为集中,或者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坊,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街坊。
  “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建筑高度、风格等相对协调统一,道路线型、宽度和街道界面、尺度、空间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者道路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道路。”
  “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桥梁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河道或者河道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河道。”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规划(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向社会公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批。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备案。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所在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其他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相协调。”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相关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五)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六)该地区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要求的其他内容。
  “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内容。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沿线建筑等要素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不得擅自改变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建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或者进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专家论证。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或者修缮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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