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15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2001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第三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
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四条 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 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型50米~100米;小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型100米~500米;小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型100米~500米;小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
(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
(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
(四)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进出口、畜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河道,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第六条 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
(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
(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
(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第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按拖欠水费的2%每月加收滞纳金。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第十条 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它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它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第十三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全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林业、农业、畜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和生态环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治理工作。第六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第八条 凡在本县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群众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第十条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治理合同。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分期治理。坚持综合治理与开发建设相结合,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兼顾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第十三条 禁止在天然林、次生林地和幼林地进行毁林开荒、烧山开荒、采矿、铲草皮、烧野灰,挖熟土及种植农作物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有计划地对坡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25度以上坡耕地,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人多地少的乡(镇)、村退耕确有困难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修建梯田或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十五条 “四荒地”的开发建设,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因地制宜地综合利用土地资源及其他可再生自然资源,做到开发—片成一片,发挥其效益。第十六条 进行开矿、筑路、修渠、采石等工程建设,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和采矿许可证。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工程建设中的弃土及砂石必须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在水库、河道、涝池以及专门堆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在山坡地修渠、筑路,必须在两侧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它保护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堆放弃土及砂石的裸露地,必须植树种草。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造成水土流失的,要按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能,保障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包括天然河道、人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管理和防汛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段)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工作。
  县国土资源、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维护河道安全、防汛抢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或水域的,须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和从事生产活动,必须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事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和规划的意见,并兼顾农业、渔业、林业、生态环境、城镇建设和交通建设的需要。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第九条 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涉及河道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或预防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跨县河道(大通河、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单方面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和其它各类涉河工程。第十四条 确需利用堤身或堤顶兼做公路、乡村道路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通车堤段路面分别由县交通部门或乡(镇)、村负责养护,确保原防洪标准和堤防安全。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河堤两侧从事经营性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同意并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按年度核发许可证制度。采砂单位或个人在办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生产的,采砂许可证应予废止。第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保证金。保证金标准为二千元至一万元。待采挖作业结束时,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对无违反采砂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如预交保证金不足以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河道整治实际赔偿费用时,追缴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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