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2011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8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   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农场、电力、林业、森工、交通、工矿、城建、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库、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堤防工程保护范围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岭;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和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但应按本条例的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八条 不准擅自在河滩、湖泊、蓄滞洪区、行洪区及水库库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打井、钻探、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采砂石、采矿、取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饮水水源工程区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游区的,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第二十二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堤坝、排灌渠道、涵闸、涵洞、渡槽、管道等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负责维修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或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必须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权益,局部服从整体,团结互让,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协议执行。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提出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计划内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工程设施,做到能灌,能排,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工程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水利工程物资、器材、设备,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因发生超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第十三条 农场、电力、林业、森工、交通、工矿、城建、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第十四条 水库、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第三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四条 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 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
  (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
  (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
  (四)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第六条 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
  (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
  (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
  (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第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第十条 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第十三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2001修正)
    答: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乡(镇)、村划定的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烧柴、挖树根、开荒种地等。第十四条 禁止乱砍滥伐、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损坏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第十五条 经营(含加工)木材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1998修正)
    答: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一)国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