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30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5)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资格证明。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本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执法人员名册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应当报送电子数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并对外公告。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或者在网上学满规定的课时,并经考试合格;

  (四)上年度考核合格。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法监督培训合格。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网上学习考试系统,编印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制定网上培训和考试具体规定。第十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关审核、申领;

  (三)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直接向所在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申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本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下列材料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申领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发行政执法证件;对申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关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电子文档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或者配合执法。

一、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公署”删除。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省计委”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解释权授予省民政厅”。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一)将第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修改为“发生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发生在省内跨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修改为“发生在省内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省土地管理局会同南昌铁路分局”修改为“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南昌铁路局”。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删除第四十三条。三、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2个工作日”。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领取操作证件,方可驾驶。”四、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一)删除第三条第(四)项中的“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施行新工时制度之前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小时。”

  (三)将第六条中的“省劳动厅”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修改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将该标准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五)将第十四条中的“省劳动厅”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删除有关“地区”的规定。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六、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七、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听证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八、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中的“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修改为“设区的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九、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制度对辖区内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企业及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技防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标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第五条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中的执法人员,应当向核发机关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受委托组织中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统一申领。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不在执法工作岗位的人员以及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的,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编号、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八条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省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负责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法监督培训合格。第十一条 核发《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申领条件的,由单位向核发机关统一申请;
  (二)核发机关审查批准。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核发机关的钢印。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第十四条 持证人调离本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证件,并及时上交核发机关注销。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核发机构报告,并登报申明作废;申请补发证件,应经核发机关审核、批准。第十五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每5年换发1次。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收回、销毁。
  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告无效。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委托机关予以警告: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证件丢失未及时公告的。第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收回证件或者公告作废: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证件的。
  被收回证件的持证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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