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2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损毁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的水利(水电)局以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政监察制度。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对河道、湖泊实施管理,并按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河流或河段;
  (四)监督检查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和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等工作,组织水工程的建设;
  (五)负责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和乡镇供水工作;
  (六)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中小水电和农村水电;
  (七)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八)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九)负责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并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监测、评价和防治中措施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营造、保护的规划及实施。第三章 开发利用第十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州(地、市)、县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主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第十二条 本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青海湖等江河、湖泊和重点河流、河段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按国家规定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其他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溉、防洪、排涝、城市和工业用水、农牧区人畜供水、水力发电、渔业、航运、水质监测、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涉及水资源利用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政监察队伍
第三章 水政监察人员
第四章 水政监察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水行政执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水利部组织、指导全国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2第二章 水政监察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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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总队;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支队;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政监察总队、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大队。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政监察队伍内部按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水资源管理、河道监理等自行确定设置相应的内部机构(支队、大队、中队)。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水利部所属的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水政监察队伍由水利部批准成立;流域机构所属的管理单位水政监察队伍由流域机构批准成立。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在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派驻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九条 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规;

  2、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

  3、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4、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5、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进行指导和监督;

  6、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和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有关事宜。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同级水政监察队伍。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负责人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3第三章 水政监察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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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实施水政监察的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水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的考核;

  (二)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其中水政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由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任免。地方水政监察队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一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为3年。

  水政监察人员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连任。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调离工作,任期自动中止,由任免机关免除任命,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录像等;

  (四)责令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必要时,可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水政监察制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证”或“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佩戴“中国水政”或“中国水保监督”胸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或“中国水保监督”臂章。

  水政监察的证件、胸章和臂章由水利部负责监制。水政监察制服式样由水利部规定。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每年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长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4第四章 水政监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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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队伍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二十条 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分解制度、水政监察巡查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统计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水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及目标管理等水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负责对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勘察、音像等专用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给予水政监察人员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执法津贴,投人身伤害保险等。

  水政监察工作的装备标准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证水政监察经费。水政监察经费从水利事业费中核拨,不足部分在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中列支,并应严格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循私舞弊。对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水政监察人员,由水行政执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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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15日发布的水利部令第1号《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加强对水资源、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强化依法治水、管水力度,规范水政监察的管理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省区域内的水资源监察、水土保持监察、河道监察、水利工程监察、防汛和水文等设施的监察。第三条 省、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队伍。省、州(地、市)、县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隶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第四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第五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提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水平;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
  (六)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七)承办各级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工作机构是水利行政法制体系建设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依法行政,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领导同级水政监察工作,实施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工作。第七条 水政监察队伍由现有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机构和河道管理等机构的执法人员组成,具体行使水政监察职权。其组织形式为:省设水政监察总队;州(地、市)设水政监察支队,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行政管理需要,设水政监察大队或设置水政监察员。
  各级水政监察队,受同级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队指导,或者实行行政和业务双重领导。
  水政监察队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并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三)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过程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引发的后果区别处理。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戴水政监察标志。
  水政监察证件和标志按水利部规定,由省水利厅统一核发。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徇私舞弊。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内部管理,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人员,应当根据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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