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2010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07
如何早发现尘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挤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交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末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末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末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 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企业、 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 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己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 五 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末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末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指出:“据有关部门统计,每年新发尘肺病超过1万例。”但关于安置的,我并没有看到有什么法律明确规定,只是有一些部门规章提及要改善而已。

尘肺属于职业病,国家有系列法律和标准来防治职业病,看你需要哪方面的,有《尘肺病的诊断》( GBZ 70-2009),尘肺的预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接尘工人体检《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07),接尘工人个体防护用品有《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 11651-2008)和《呼吸防护用品的使用选择与维护》(GBT 18664-2002) ;粉尘作业场所的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1-2007 );粉尘作业场所分级《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1部分 生产性粉尘》(GBZ T 229.1-2010);如果想了解申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可以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4号令)。当然,如果被诊断了尘肺,要求赔偿的,还可以看《工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尘肺病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实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尘肺病防治工作。自治区各级卫生防疫站是尘肺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第四条 自治区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所属企业尘肺病防治规划的落实情况,并把尘肺病防治工作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第二章 防 尘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积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第六条 防尘经费用于改善劳动生产条件、防尘监测和健康管理。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高于20%。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税后利润中解决。
  防尘经费应专款专用,禁止挪用。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有关防尘的规章制度,配备防尘专管(或兼管)人员,发给职工符合标准的防护用品,并加强管理,指导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防尘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考核结束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须在教育考核卡上签字备查。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执行。第九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尘肺病防治监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监督并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防尘制度。第十一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进行检测。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己测定粉尘浓度的,向同级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向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已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至少每半年测定一次,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至少每季度测定一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GB5748-8《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等国家标准的要求。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进行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并加强对检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第四章 健康管理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职(含调离和退休)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和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经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按国家《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和职业病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捡查1-3年进行一次,粉尘危害轻的5年进行一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时,档案应随其调转。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小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等待遇的依据。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2010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尘肺病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实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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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二)《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3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三)《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4年4月7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四)《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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