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30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一、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专利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促进本市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二)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中的“表彰”。
  (三)删除第十二条。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按照国家规定据实扣除和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国家规定摊销。”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免征增值税。”
  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在计算增值税计税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经专利查询无法确认专利权属和专利法律状态的技术和产品,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应当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二、对《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每两年”修改为“定期”。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修改为“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件”。
  将第二款中“十个工作日”修改为“十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九)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十)删除第四十二条。
  (十一)删除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上述两件法规中有关部门的表述,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对法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市、县级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第六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既推进现代化建设,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镇)的要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应当着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有价值的自然景观。第九条 市、县级市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第十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及省指定的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各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布局变更,须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涉及各项专业规划调整的,须经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协调后按原程序报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按原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对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任意变更。

一、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八、将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县(市)”统一修改为“县级市”。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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