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22)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21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1.《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2.《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违法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不易保存、尚有使用价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保存价款。

  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可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5.《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销售的农药先行登记保存。”

  6.《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7.删除《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8.删除《天津市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9.删除《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1.《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当交纳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拒不交纳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海域使用金。”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越超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矿产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5.《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6.《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7.《天津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种质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植物保护机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0.《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1.《天津市畜牧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未经检测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予以销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2.《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迹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可以予以制止,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1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15.《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16.《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

本次人代二次会会期四天半。22日闭幕。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二、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报送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城市树木迁移方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城市树木迁移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迁移但无法迁移或者无迁移价值的;

  “(四)因树木衰老需要更新且无迁移价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查砍伐城市树木申请时,应当进行现场查勘,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五十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树型奇特罕见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统一编号、挂牌,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者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在开发建设活动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和避让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申请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者承担。”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有关标准规范截除树冠;”,并对本条中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事先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迁移城市树木并报送城市树木迁移方案,或者未按照城市树木迁移方案进行迁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迁移城市树木未成活,且未补植相同品种和规格的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拒不补植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每株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其他损坏古树名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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