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8修正)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03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是指最严格的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以及水资源管理责任与考核制度。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政府主导、依法管水、统筹治水、科学用水的原则。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限制水功能区排污总量,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环保、统计、规划、食品药品监管、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保障机制,在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量平衡测试、用水审计、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开采、浪费、污染水资源等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第七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下达区县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市中心城区取用水、区域外调入水、太河水库、萌山水库、大武水源地等水源的统一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第九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时,应当符合当地的水资源条件,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园区、生态园区、农业产业园区等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方案及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取水量大小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第十一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水力发电、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开发利用地热水和矿泉水、矿山日常生产和建筑施工抽排地下水等取用水行为,除依法不需要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业生产取水户改变取水用途,向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用水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的,应当依法变更取水许可。利用农业生产用水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内,取水量、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及退水等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二条 取水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并试运行期满后,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据水资源论证意见,对取水水源、取水设施、计量设施、节水设施、退水情况以及占用农灌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情况具体组织验收。第十三条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年内应当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停止办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发展高耗水、高污染、低效益项目以及农业粗放型用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以下简称水源地)的保护管理。

  水源地,包括太河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

  库区,是指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高程236.71米)以下的水域和陆域,以及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泄洪洞、水电站和水库办公区域。

  水源保护区,是指太河水库大坝以上淄河流域,包括博山区石马镇、博山镇、池上镇全境,以及博山区源泉镇、淄川区太河镇、西河镇位于淄河与孝妇河分水岭以东区域。

  供水工程设施,是指太河水库输水洞出口至净水厂入口的引水渠、箱涵、渡槽、隧洞、水闸、管道和相关建筑物。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实施保护。第四条 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兼顾、注重综合平衡,实施有效保护。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太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源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旅游、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博山区、淄川区、临淄区、张店区以及有关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辖区内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源地生态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管理范围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水平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引水渠两侧水平向外延伸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除一级保护区以外,北起水库大坝,南至源泉镇淄河桥,西起辛大铁路,东至洪峨公路东太河村北段及东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东岸向外延伸五百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区域内含源泉东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郑家村、城子村、南镇后村、北镇后村、西石门村、东石门村、淄河村、前怀村、马陵村、孙家庄村、西南牟村、东南牟村、北牟村、南阳村、太河村、东崖村、东太河村、后庄村、东峪村;

  (三)水源保护区内除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准保护区。第十一条 库区保护管理范围:

  (一)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

  (二)水库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水库大坝西端至辛大铁路之间的区域,大坝下游坡脚至大坝确权边界线之间的区域为管理范围,大坝下游确权边界线向外三百米以内的区域,大坝西端确权边界线向外一百五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溢洪道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二百五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五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

  (一)饮用水引水渠渠顶两侧外沿向外三点二米以内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渠顶两侧外沿向外三点二米至十米之间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渡槽中心线向两侧各外延七点五米(桐古渡槽中心线向两侧各外延十五米)之间的区域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二百五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箱涵两侧外沿向外四米以内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箱涵两侧外沿向外四米至十米之间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地下输水管道,自管道中心线向两侧水平方向各外延三十米之间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水闸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二百五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输水隧洞,自隧洞中心线向两侧水平方向各外延一百米之间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七)管理场所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太河水库、萌山水库、中心城区、大武水源地的水资源和区域外调入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第十条 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优先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雨洪水、推广使用再生水、大力开展节约用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下及灌溉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取水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承担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编制人员资格证书等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能力和施工能力实行分级管理。第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证书;

  (三)机械设备相关证明资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时,应当选择已备案登记的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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