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1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该水系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第三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水利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第三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第四十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根据流域下一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丰增枯减、以丰补枯的原则,统筹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制订本流域重要水系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第四十四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四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由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相关水系上一年度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的取水许可证数量以及审批的取水总量等取水审批的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流域水系分区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水系分区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一条 为严格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并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红线的要求,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生产、生态用水。第五条 自治区的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给本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六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适用取水许可;但是,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时间、水质等取水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第七条 下列取水许可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实施:
  (一)跨州、市(地)河流、湖泊取水的;
  (二)跨州、市(地)行政区域调水的;
  (三)在国际河流指定河段取水的;
  (四)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五)当年取用地下水超过500万立方米的;
  (六)在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的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公里以内取用地下水的。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对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对其新增取水的取水量进行限制。第十条 编制涉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水资源不足或者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在发展规模和建设项目方面予以限制。第十一条 实行分期建设的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在项目规划的总取水量以内申请取水许可。第十二条 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梯级电站应当按梯级分别申请取水许可。第十三条 建设地源热泵应当申请取水许可。地源热泵的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并安装计量设施;回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区以及承压含水层建设地源热泵。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机关应当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公示取水许可申请材料,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包含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法定时限内。
  利害关系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投入试运行后30日内,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向取水许可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试运行材料;取水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及其计量设施、节水措施和污废水排放等情况进行现场核验。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取水许可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许可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将批准的上一年度取水计划量、实际用水量和当年取水计划量以及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在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有关公众媒体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善水权转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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