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30
谁知道《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内容?

发布日期:2002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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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1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164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

附: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1、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南府发〔1984〕72号)
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营业性桌球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84〕73号)
3、南宁市农业税实行超收分成试行办法(南府发〔1985〕51号)
4、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名不副实的企业名称和换发全市工商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南府发〔1985〕61号)
5、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占用耕地建房的紧急通知(南府发〔1986〕12号)
6、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前期准备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86〕70号)
7、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86〕80号)
8、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南宁市电信局《关于请求采取措施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请示》的通知(南府发〔1986〕98号)
9、南宁市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试行办法(南府发〔1987〕10号)
10、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87〕116号)
11、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金贸办《关于国营商业和供销企业实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南府发〔1987〕129号)
1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燃放烟花炮竹的通知(南府发〔1988〕10号)
13、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南宁市城市建设局《关于对过往邕江二桥的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88〕86号)
14、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安会、经委、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南宁保险分公司联合拟定的《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和船舶损失法定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88〕122号)
1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实行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的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89〕2号)
16、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局关于《南宁市公路货运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89〕87号)
17、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土地登记发证收费标准的请示》的通知(南府发〔1989〕88号)
18、南宁市企业经济利益分配的试行办法(南府发〔1989〕102号)
19、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标准计量局《关于按期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过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0〕18号)
20、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若干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1〕28号)
21、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的试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91〕61号)
22、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对南宁市高层建筑工程征收消防经费的请示》的通知(南府发〔1991〕63号)
23、南宁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南府发〔1991〕113号)
2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治安联防总指挥部关于从企事业单位选派职工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的方案的通知(南府办〔1992〕85号)
25、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从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的通知(南府办〔1992〕78号)
26、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望仙坡、南湖、葛麻小区综合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2〕33号)
27、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供水建设基金的通知(南府发〔1992〕118号)
28、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拆除占用马路、人行道搭建的周转房的通知(南府办〔1992〕36号)
29、南宁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暂行办法(南府发〔1992〕67号)
30、南宁市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2〕115号)
3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公交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南府发〔1992〕15号)
3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作的通知(南府发〔1992〕17号)
3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我市燃汽轮机发电综合附加费覆盖面的通知(南府发〔1992〕117号)
3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改善我市中小学办学条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府发〔1992〕83号)
3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义务教育达标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城区范围内发行教育募捐券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2〕119号)
36、南宁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南府发〔1992〕80号)
37、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支持国营工商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2〕48号)
38、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社会审计工作的通知(南府发〔1992〕106号)
39、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对放开经营试点企业放宽企业价格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2〕47号)
40、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房产部门非住宅租金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办〔1992〕60号)
41、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对放开经营试点企业放宽劳动用工权、内部分配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2〕46号)
4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肉食补贴政策的通知(南府发〔1992〕54号)
4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我市民用煤价格补贴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2〕57号)
4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城管办关于《南宁市城市管理办案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办〔1992〕46号)
45、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发放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办〔1992〕109号)
46、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商业流通“四放开”改革指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四放开”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的报告》的通知(南府办〔1992〕87号)
47、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金贸办公室关于建立南宁市专业商业街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办〔1992〕89号)
48、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2〕102号)
49、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南府发〔1992〕36号)
50、南宁市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92〕78号)
51、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关于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2〕122号文件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办〔1992〕122号)
52、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强化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保障退休职工生活的报告》的通知(南府办〔1993〕87号)
53、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南宁市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3〕83号)
5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通知(南府发〔1993〕34号)
55、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关于外商、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区内、外单位、公民在我市购买商品房申办所有权证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办〔1993〕64号)
56、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城市燃气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南府办〔1993〕72号)
57、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1993〕33号)
58、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当前房改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对一些亟待解决问题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3〕78号)
59、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银行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通知(南府发〔1993〕67号)
60、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南府办〔1993〕104号)
6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通知(南府发〔1993〕11号)
62、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南宁市城区公费医疗实行分级管理意见的通知(南府办〔1993〕35号)
63、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加快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南府发〔1993〕17号)
6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放开的通知(南府发〔1993〕38号)
6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旅游局《关于全市旅游行业实行归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3〕3号)
66、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关于执行琅东综合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3〕5号)
67、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技术监督局等单位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的通知(南府发〔1993〕9号)
68、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搞活南宁市金融若干问题的通知(南府办〔1993〕28号)
69、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城建局《关于对上门收运垃圾经营统一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南府办〔1993〕69号)
70、南宁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94〕61号)
71、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关于改革企业审计办法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4〕49号)
72、南宁市进一步推进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94〕62号)
73、南宁市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办法(南府发〔1994〕42号)
74、南宁市新型液体燃料生产和经营管理办法(南府发〔1994〕140号)
75、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1994〕106号)
76、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知(南府发〔1994〕113号)
77、南宁市进一步搞好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94〕70号)
78、市人民政府关于简化办理建设项目收费手续的通知(南府发〔1994〕115号)
79、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国有土地临时基准地价的通知(南府发〔1994〕129号)
80、首府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与使用暂行规定(南府办〔1994〕26号)
81、南宁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南府发〔1994〕44号)
82、南宁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南府发〔1994〕47号)
83、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餐饮具卫生消毒管理的通知(南府办〔1994〕57号)
8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94〕39号)
85、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在南宁住宿的外来人员征收副食品基地建设基金的通知(南府发〔1994〕121号)
86、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品市场建设步伐的决定(南府发〔1995〕75号)
87、南宁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南府发〔1995〕72号)
88、关于成片旧区改建项目办理优惠政策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5〕123号)
89、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1995〕126号)
90、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占用道路及人行道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通知(南府办〔1995〕33号)
91、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5〕50号)
92、南宁市建设项目收取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暂行规定(南府发〔1995〕110号)
93、南宁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95〕2号)
9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用经济手段加强控制首府摩托车入户的通知(南府办〔1996〕56号)
95、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以土地补偿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6〕16号)
96、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征收城市供水建设基金的通知(南府发〔1996〕38号)
97、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展建设项目用地清理工作批复的通知(南府发〔1996〕87号)
98、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南府发〔1996〕161号)
99、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暂不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南府办〔1996〕158号)
100、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西乡塘大道加强综合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6〕9号)
10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6〕10号)
10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1995年度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的通知(南府发〔1996〕36号)
10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湖区琅西片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有关问题的决定(南府发〔1996〕60号)
104、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申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只能由市规划管理局审批的通知(南府发〔1996〕91号)
105、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集体企业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6〕5号)
106、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资金运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6〕56号)
107、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6〕66号)
108、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制度》的通知(南府发〔1996〕84号)
109、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定向口粮销售价格的通知(南府发〔1996〕88号)
110、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我市连锁商业企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6〕92号)
111、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6〕151号)
112、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南宁市灭蝇达标活动实施方案》和《南宁市灭蝇达标活动技术方案》的通知(南府发〔1996〕80号)
113、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乡镇企业管理、做好工商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6〕7号)
11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西瓜市场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6〕6号)
115、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牛集中屠宰及肉类经营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6〕8号)
116、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民用煤市场的通告(南府字〔1996〕12号)
117、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原料蔗砍运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96〕159号)
118、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收邕江防洪大堤工程修建维护费的通知(南府发〔1996〕70号)
119、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6〕163号)
120、市人民政府印发《南宁市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6〕164号)
121、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粮食部门实行两线运行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府发〔1996〕96号)
122、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南宁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114号)
123、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提高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146号)
12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再就业与帮困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7〕82号)
12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我市破产国有企业和特困企业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83号)
126、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南府发〔1997〕164号)
127、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实施过程中有关费用收取标准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7〕103号)
128、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防洪保安费的通告(南府字〔1997〕4号)
129、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应依法缴纳营业税的通知(南府发〔1997〕47号)
130、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商业银行扶贫贷款投放有关事项的通知(南府发〔1997〕148号)
13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南宁市严禁贩运销售旱濑的紧急通知(南府发〔1997〕14号)
13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西瓜市场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7〕6号)
13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饲料、兽药、禽苗行业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7〕12号)
134、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加强改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89号)
135、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南府发〔1997〕129号)
136、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补充通知(南府发〔1997〕150号)
137、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对我市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的通告(南府字〔1997〕9号)
138、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133号)
139、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局关于我市部分市区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9号)
140、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7〕23号)
14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通知(南府发〔1997〕67号)
14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7〕121号)
14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南湖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7〕141号)
14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朝阳路、江南路人行道护栏及各式广告灯箱的通告(南府字〔1997〕8号)
14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贯彻自治区七部门《关于整顿老旧报废汽车回收市场的通告》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7〕73号)
146、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通知(南府发〔1997〕92号)
147、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1997—2000年南宁市工业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通知(南府发〔1997〕31号)
148、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由有关行政机关委托南宁市城市综合管理监察总队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南府发〔1997〕157号)
149、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会、体改委关于《南宁市职工持股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7〕40号)
150、市人民政府关于乡镇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8〕10号)
151、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全市小煤矿生产秩序确保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南府发〔1998〕89号)
152、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个体私营企业人员申请入户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8〕117号)
153、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征收管理的通知(南府发〔1998〕64号)
15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8〕76号)
155、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率的通知(南府发〔1998〕79号)
156、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计委关于我市建设项目优先采用本市工业产品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9〕8号)
157、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完成或超额完成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计划目标奖励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9〕75号)
158、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我市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南府办〔2000〕24号)
160、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关于南宁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1999〕127号)
161、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直管商用公房售买补充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0〕29号)
162、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郊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南府发〔2001〕115号)
16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南宁市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试点工作(流通领域)方案》的通知(南府办〔2000〕91号)
16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我市全面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征缴工作的通知(南府办〔2001〕157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2005年04月27日 09:13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桂发〔1997〕26号)精神,为按时完成我区各类非农业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
基地用地的清查任务,妥善处理好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我区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方面存在的问题,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作如下通知:
一、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一律要撤除,撤除后其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依法征用并开发利用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项目用地依法加强管理。已经依法征用但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属耕地的要在土地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
订协议,继续耕种,当国家建设需要时,无偿收回;未依法征用但已圈占又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要退回原土地所有者。已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要由开发区管委会与土地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管理,未开发利用的土地按上述办法处理。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人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如不违反城市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可以作没收地上建筑物处理,没收后由当
地政府作价优先卖给被没收者;非法占地作临时用地的(包括作场地、非永久性屋地、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用地),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凡不违反城乡建设规划允许保留的建筑物或者需继续使用的临时用地,经处罚后,要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凡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
目,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严格处理。对处以罚款的项目,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计罚;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罚。
三、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要依法补办手续;补办手续时,要补齐所需附件材料,非法批准的机关要作出深刻的书面检讨。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非法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处理。非经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或盖章)确认的征地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非经
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非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都应重新依法补签合同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未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经过清查核实,对有能力开发建设的,限期在1997年10月底前交纳完全部土地出让金,允许继续使用土地;对无力开发建设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对
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的,如土地使用者有一定的能力开发建设,也可视其交款数额,按照出让合同协商的地价,划定相应的土地面积,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土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未按出让合同或划拨批文规定的项目进行建设,擅自改变整个建设项目土地用途的,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解除出让合同或撤销划拨批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
权。属于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1990〕第55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进入市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4〕30号)规定处理。国
营农林场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林建设的,属非法用地,也要按上述原则处理,处理后允许补办有关用地手续。
七、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进行开发建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批准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征收每平方米1—3元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无偿
收回土地使用权。经核实如有能力开发仍需使用土地的,收取土地闲置费和交纳完土地出让金后,允许继续使用土地,限期动工建设。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按相当于非法所得的10—50%标准执行;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处罚后,责令其依法补办土地权属变更
手续。
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情节按本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后,责令其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十、已经依法征用了土地,但未按规定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青苗补偿费的,要限于1997年10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清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自治区下放土地审批权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1992年,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的指示,先后发文下放部分土地审批权,具体是:
1、1992年7月25日下发《关于批转玉林地区城乡综合改革试验区验收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29号),明确该地区行署土地审批权为:耕地500亩以下(含鱼塘、菜地),非耕地2000亩以下。
2、1992年7月26日下发《关于批转柳州市城市综合改革试验区试验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30号),明确该市政府土地审批权为:耕地5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
3、1992年7月28日下发《关于下放权力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2〕31号),明确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政府的土地审批权为:耕地50亩(含鱼塘、菜地)、非耕地1000亩以内。
4、1992年10月1日下发《关于批转百色地区右江河谷经济开发带开发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37号),明确该地区行署的土地审批权为:耕地300亩以下(含鱼塘、菜地)和非耕地2000亩以下。但此批准权只限于右江河谷经济开发带(包括百色市、田阳
县、田东县和平果县)。
5、1992年9月30日下发《关于批转河池地区红水河以水电为主的综合开发带开发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40号),明确该地区行署土地审批权为:耕地300亩和非耕地2000亩以下。
6、1992年6月4日下发《关于颁发〈广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2〕43号)规定:经济开发区经统一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原属地、市和自治区审批的,委托市、县政府出让、划拨给用地单位后,再按审批权限上报地
、市或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993年11月23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中发〔1993〕6号)精神,下发了《关于重申各地市土地审批权限的通知》(桂发〔1993〕32号),决定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原委托地、市的
土地审批权立即停止执行,不再委托地、市审批土地。各地区行署、地级市政府的土地审批权限一律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情况,对此问题的处理是:从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下放部分土地审批权文件下发之日起至1993年11月22日止,各地区、地级市按照文件所明确的审批权审批土地的,一律予以认可,不作为越权审批土地处理。对在该期间使用了土地而未办理手续的,不准
再按当时的审批权限为其补办手续。
(二)关于对北海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处理。1984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北海市对外开放的需要,下发了《关于同意放宽北海市(含防城港区)征地权限和农转非问题的批复》(桂政函〔1984〕101号)。批复规定:北海市政府可根据批准的城
市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令,分期分批对土地实行征用,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审批,抄报自治区农牧渔业厅。
鉴于北海市政府在1984年9月27日之后至1993年11月22日桂发〔1993〕32号文件下发之前,一直是按照101号批复赋予的土地审批权限批地的,因此,对北海市土地审批权的确认是:从1984年9月27日至1993年11月22日期间,该市执行101号
批复审批了土地的,予以认可,不作越权批地处理;1993年11月23日以后,该市的土地审批权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执行。凡超越上述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按越权批地处理;对在101号批复适用期间
使用了土地而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不准再按当时的审批权限为其补办手续。
十二、在这次清查中清查出来的问题,总的原则是按照中央11号文件的要求,依法处理,对确有特殊原因需免予处罚的,一律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市、县不得擅自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十三、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央11号文件和桂发〔1997〕26号文件精神,认真抓好清查,严格把关,防止走过场,清查和处理工作务必于1997年10月底前完成。清查后,要对每宗地进行验收,凡达到用地手续合法或者经过处罚后依法补办了手续的,均应由土地所在市、
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发给《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验收合格证》(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十四、本通知仅适用于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在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发生的违法用地问题的处理。

一、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不符合而予以修改的政府规章共21件
  1、南宁市电子游戏行业管理规定(南府发〔1991〕45号)
  (一)删除第二条第6款;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1)违反第三条规定,擅自经营的;
  (2)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赌博的;
  (3)违反第七条规定,使用有不健康内容的软件的。”
  2、南宁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南府发〔1992〕93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3、南宁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南府发〔1992〕79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造成水质严重污染或危害事故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的处罚。”
  (二)删去第十二条中“并可暂时扣留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4、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4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七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5、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94〕39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南宁市城市区域划分为工业集中区、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文教区、居民区和特殊住宅区。各区域噪声排放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5-93)。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三次以上违章者,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的规定。
  (三)删去第十五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6、南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5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刊登、印发、张贴招工广告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刊登虚假招工广告骗取钱财的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未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2-5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对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清退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2-5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超出许可证服务范围从事劳务中介活动,超标准乱收费或介绍不成功乱收费,或违反劳动法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每次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南宁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105号)
  删去第十八条第3款。
  8、南宁市朝阳溪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可以委托整治朝阳溪管理处负责朝阳溪规划管理区日常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第2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责令停产停业”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中的“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具体适用上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9、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删去第十四条中“没收有关工具和物品”的规定。
  10、南宁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的第(四)、(六)项;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四)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五)遇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调度和指挥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原第二十二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依次修改为第(六)、(七)、(八)、(九)、(十)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原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
  11、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公务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协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活动时,有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13、南宁市餐馆、饮食店、文体娱乐服务行业防治环境污染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宾馆、饮食、文体娱乐服务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规定的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3)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并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4)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停用和拆除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4、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屡教不改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
  15、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违反《巡警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人民警察巡警人员当场执行;”
  (二)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宣布处罚决定,给被处罚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应开具罚款收据;
  在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
  (1)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及违反《巡察条例》的条款;
  (2)被处罚人的单位和地址;
  (3)经办巡察人员的姓名和单位;
  (4)被处罚人本人签名。”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填写《巡警案件审批表》,报原裁决机关批准。并在原裁决书中注明,另开具罚款收据。”
  16、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凡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
  17、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出售公有住房中,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
  18、南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南宁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10000元罚款:”
  19、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20、南宁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在我市范围内经营除四害药械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许可证审查。”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全市开展的某一害达标活动后,各单位、居委会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该害的灭害标准: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兴办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除四害药械生产、销售机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应持所在居(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件,向市爱卫办提出申请,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查合格,由市爱卫办审批发给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自制、自配的除四害药械投入批量生产、销售,应当取得合法的药品检验机构效果评定合格后,申报手续按第十三条办理,用于销售时应随附使用说明书、产品名称、有效成份、使用方法、生产厂家、地址、电话号码。”
  “禁止购买、生产、销售未经合格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无生产许可证的除四害药械。”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无证生产、销售除四害药械或无证从事除四害有偿服务的,除责令停止营业外,可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合格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除四害药械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21、南宁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一)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的发展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清运;”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废渣,形成蚊、蝇孳生地,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爱国卫生管理部门给予50-100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暂行规定,领导不重视,不积极进行爱国卫生活动,单位卫生达不到国家及本市颁布的爱国卫生标准和要求,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促其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且造成社会卫生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17、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出售公有住房中,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 18、南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南宁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
    答:《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8年6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8年6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各委、...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2002年5月8日)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68件政...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5)
    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12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五年一月五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为我市...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
    答:;七、《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1995年10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八、《南宁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救济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九、《南宁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1998年6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一、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200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二)《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_百度...
    答:市 长:周红波 2012年9月2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我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广...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
    答: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三、实施市、县(区)机构改革方案以及部门“三定”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属于规章的,依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报市、县(区)人民...
  • 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答: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区)...
  • 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答: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制定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乡(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