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994)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7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其中《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有关罚款的规定需要经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已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正,由省法制局重新汇编印制,向社会发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招收新职工不进行预防性体检或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不进行定期体检,无《健康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三)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监测结果或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无《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中毒或职业性传染病流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作业环境条件恶劣并连续两年慢性职业病发病率超过2/100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竣工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或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投产的。
  企业的前款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删除《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执行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基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

1992年7月4日 下发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引进适用高中级中青年科技、管理人才的若干规定》等四个规定、办法的通知(琼府办[1992]137号) 已停止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有关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2002年6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履行对外承诺的需要,省政府对自1988年至2001年底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了清理,决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本通知附件所列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附件: 省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8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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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琼府办[1991]285号) 1991年12月24日
30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十六种主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南省十六种生产资料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1992]55号) 1992年6月22日
31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引进适用高中级中青年科技、管理人才的若干规定》等四个规定、办法的通知(琼府办[1992]137号) 1992年7月4日
32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文体厅、公安厅、工商局关于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意见的通知(琼府办[1992]141号) 1992年7月7日
33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出口商品生产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琼府办[1992]143号) 199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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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省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管理区、村民委员会,下同)提留、乡(包括镇、办事处,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在涉及农民负担的活动中,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经营管理站负责。第五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经营收入,兴办农村各种民办公助事业,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根本途径。第六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据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第七条 乡统筹费提取标准控制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两项总额的60%以内。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提取标准控制在乡统筹费的50%以内。
  五保户供养费用在乡统筹费中列支。第八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出5至10个义务工,参加当地修缮校舍、抢险救灾、修路补桥和植树造林。抢险救灾任务重的,可酌情增加,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第九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出10至20个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第十条 村提留,从事种养业的农民,按承包土地(含水面)面积计提或承包项目的产值(产量)计提;从事其他产业的农民,按其产值(产量)计提。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村人口或劳动力计提,也可按经济收入计提。第十一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村提留和乡统费按户籍所在乡上一年人均纯收入5%计提,最高不得超过7%。本项费用不计入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以内。第十二条 在乡、管理区、经济合作社办农场、企业就业的农民,村提留、乡统筹费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计提。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管理区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困户,可免交村提留。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营管理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管理区和乡人民政府分别组织收取。第十六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管理区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商管理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通过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集体经济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村提留属于经济合作社所有,由管理区设专业会计代管。管理区按照资金权属设若干经济合作社账户,分户结算,不得改变资金权属关系。经济合作社账户应设立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个科目,各科目当年提取限额比例在预算方案内作出安排。
  村提留中的管理费用于经济合作社、管理区两级干部误工补贴和办公开支。
  村提留由乡经营管理站负责审计。
  乡统筹费属于乡全体农民所有,由乡经营管理站管理和核算,设立乡村办学、优抚、计划生育、五保户供养、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六个科目,各科目当年提取限额比例除乡村办学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执行外,其余五项在预算方案内作出安排。
  乡统筹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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