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7-12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以及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统筹城乡就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将促进就业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教育、帮助劳动者树立积极、正确的就业观念,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公共就业服务。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开展就业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就业支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经济社会政策的重要指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建立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联动机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制定扶持政策,增加就业岗位。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并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考评,确保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

  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一定数量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稳定就业、预防失业的功能。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重点群体的就业调控制度,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重要位置,制定、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益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土地征用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统筹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实现劳动者就业的统筹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小城镇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措施作为重要内容。

  劳动力输入地和劳动力输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务对接机制,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法律分析:就业困难人员是由于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例如青岛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包括:
1、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2、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3、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4、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5、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6、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7、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8、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法律依据:《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关于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办发[2013]24号)
 一、认定范围具有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进行了失业登记或协保登记的下列城乡劳动者,均可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一)城镇大龄失业人员。是指城镇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失业人员。(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中的失业人员。是指家庭成员中无一人就业,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城镇家庭中的失业人员。(三)抚养未成年子女单亲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是指持有离婚或丧偶证明,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年龄在18周岁以下且未实现正规就业的失业人员。(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是指领取失业金期间,连续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五)农村大龄失业人员。是指外出就业6个月以上返乡农民工,以及因国家征地失去土地或家庭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人员中,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失业人员。(六)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中的失业人员。是指女满16至40周岁、男满16至50周岁,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平均水平50%以下,且无人在二、三产业就业的农村家庭中的失业人员。(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明的失业人员。(八)残疾失业人员。是指持有残联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失业人员。(九)协保人员。是指持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协保证明的人员。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服务、就业扶持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所在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劳动就业能力。第五条 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促进就业,应当统筹城乡新增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举的方针,将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确保就业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增加,实现就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工作纳入政府政绩考核体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做好就业促进工作。第二章 就业调控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政策和确定大中型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鼓励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个体私营企业、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提高社会就业率。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统计、人事、教育、民政、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组成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失业预警机制。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四)其他就业情况。第十三条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劳动技能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第十四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从事国家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采取措施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和二、三产业,加快城镇化进程,建立统一的城乡就业市场,实现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到城镇就业。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做出歧视性规定。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组织劳动者到其他地区或者境外就业。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习生,是指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到企业实习的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金,提供劳动保护。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裁减人员的原因、方案等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依法支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的内容包括总则就业支持创业扶持就业服务
    答: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是为了促进就业、创业和就业服务而制定的法律规定。该条例包括总则、就业支持、创业扶持、就业服务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就业支持包括加强职业培训、实施就业援助、鼓励企业招用困难人员等措施;创业扶持包括提供创业培训、财政扶持、优惠政策等措施;就业服务包括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指导、求职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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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的第一章
    答: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以及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统筹城乡就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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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包括就业支持、创业扶持和就业服务。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是为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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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的第九章
    答:附则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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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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