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五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第六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海关法》第六条规定检查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海关监督管理职能,保障国家进出口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凡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进出口关税货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应接受海关稽查。第三条 海关在企事业单位的货物进口或出口后三年内、使用受海关时效监管进口货物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事业单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查。第四条 海关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暂行规定,行使下列权力:
  (一)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证、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以下简称帐册、资料);
  (二)检查企业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
  (三)调查和检查进出境货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根据稽查工作需要,查问涉嫌违反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五)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与其有牵连的帐册、资料,可以扣留。
  海关稽查人员执行稽查职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会计帐册,必要时,应增设符合海关要求的辅助科目,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以及核算,记录有关进出口、库存、销售、加工、使用、损耗等情况。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主管地海关及报送有关资料备核。
  使用计算机记帐的企事业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上述有关规定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提供给海关备案。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帐册、资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货物进口或者出口后的三年内完整地保存帐册、资料、有关凭证及其它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往来函电。第七条 海关实施稽查前,应通过有关企事业单位。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事前不通知企事业单位的情况下,径行稽查。第八条 海关实施稽查,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并按照海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帐册、资料。
  海关查阅或者复制帐册、资料,应当在接受稽查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第九条 海关检查企事业单位的帐册、资料或者货物时,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员应当在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仓库或者其它场所,清点帐册,搬移货物,开启或者重封货物的包装等。第十条 海关查问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员、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制作查问笔录。查问笔录应当经被查问人签名。第十一条 海关通过稽查发现的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稽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做出稽查结论并在30日内将稽查结论送达被稽查单位。
  稽查结论为海关稽查的最终决定。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视情节轻重暂停其报关资料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帐册、资料的;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帐册、资料供海关稽查的;
  (三)有其它阻挠和妨碍海关行使稽查权力行为的。第十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结果对企事业单位进行信任评估并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五条 海关稽查人员应当依法稽查、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廉洁奉公。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
    答:第十一条 海关通过稽查发现的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稽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做出稽查结论并在30日内将稽查结论送达被稽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22修订)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其进出口活动包括:(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16)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稽查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
  • 海关稽查时限有多长
    答:__一、海关稽查时限有多长 海关稽查具有特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海关稽查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与进出口有关的企业实施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产生合法的法律效果。对于一般进出口货物,海关的稽查期限是自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对于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暂准进出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答:(1997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的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答:第十一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稽查组。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第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的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答:对于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听证申请,海关应当按规定受理。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
  • 海关稽查可以扣押手机吗
    答:1. 海关在进行稽查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权扣押包括手机在内的各类电子产品,无需单独的搜查令。2. 因此,在海关稽查过程中,确实可以扣押手机。3. 海关稽查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海关会在货物放行后的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
  • 海关法律法规第几条规定检查权
    答:《海关法》第六条规定检查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