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8-21
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其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以及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一般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应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也应尽量提前通知代表。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经主席团决定要求受质询机关或单位再作答复。第十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说明。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补选的本届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代表的代表资格。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级代表大会提出审查报告。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席团成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报告。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负责答复。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做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三)提出下次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五)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闭会期间的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工作;
  (三)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五)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对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工作实施监督;
  (六)接待和办理人民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九)整理、保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的资料和文书档案材料;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工作;
  (十一)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十二)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合法、高效便民、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机构编制、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推进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支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县乡财政体制统筹预算安排,保障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必需经费,合理配置执法设施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整合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治安交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各类信息系统,建立一体化的综合监管执法指挥和信息化网络平台,提高监管执法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开展对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增强公众的守法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营造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第二章 执法机构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要求,整合乡镇和街道现有站所、分局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下放的执法力量,组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依法开展执法工作。

  依法依规实行派驻体制的行政执法机构,单独履行监管职责,但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指挥协调工作机制。第九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备与执法工作实际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第十条 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经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第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自觉遵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秉公执法、规范文明、清正廉洁,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公信力。第三章 执法范围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要求制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赋权的指导清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从赋权指导清单中选取执法事项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并制定下放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下放事项清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赋权指导清单、下放事项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实际承接能力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后取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赋权事项,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依法由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行使。

  行政处罚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继续行使。第十三条 赋权指导清单外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拟采取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方式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四条 赋权指导清单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基层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或镇长、副镇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产生和任期,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乡和由民族乡改为建制镇的,应当配有少数民族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并可连选连任。因工作需要必须调动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并且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三)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发展农村经济;
  (四)制订和组织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各项服务事业;
  (五)加强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六)依法管理乡镇财政,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完成财政收入任务,推行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
  (七)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公民素质;
  (八)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九)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倡文明礼貌,开展社会主义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实行移风易俗,制止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 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发展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管理民兵工作,承担兵役工作任务;
  (十四)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民族乡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要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派出机构完成自身的业务工作。第十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由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
  乡长、镇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以由乡长、镇长委托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职务。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任期目标和个人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勤政廉政、考核、奖惩等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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