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邮政条例(2021修订)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15
邮政法2021新规定

在法律体系是属于非基本法律,在邮政行业中是行业最高法。  1、《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是规范邮政市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2、《邮政法》对邮政行业进行行政管理的规定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对邮政市场进行调节、调控的规定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具有行政法和经济法的双重属性。但经济法的属性较重,可归入经济法的范畴。  《邮政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邮政市场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辖区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和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扶持和政策支持,重点扶持高寒地区、贫困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第二章 设施建设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的邮政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时,应当同时规划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住宅、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新建住宅小区或者单体住宅楼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工程配套设施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未设置信报箱或者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或者单体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补设,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从专项维修金中支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点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的接收和投递。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与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第十二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给邮政企业。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迁移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使用面积的原则,先安置后搬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第三章 邮政服务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收费项目、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营业窗口销售的邮政用品用具价格、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邮政业规划、设施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邮政市场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辖区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邮政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和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履行寄递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服务、快递业务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相适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交通运输领域邮政方面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扶持和政策支持,重点扶持高寒地区、脱贫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快递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邮件处理中心和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智能快件箱、智能信包箱等智能投递设施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纳入相关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纳入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改建旧城区时,应当同时规划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物业服务人应当为用户接收邮件、快件提供便利。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优化投递业务。

  城镇新建住宅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工程配套设施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未设置信报箱或者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建设智能信包箱。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的接收和投递。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与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快递企业可以通过直接设立站点、与邮政企业以及其他商业组织合作等方式提供快递服务并延伸至建制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场地、设施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适当资金,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对新设立的乡村快递物流服务网点和快件投递予以补贴。第十二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给邮政企业。第十三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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