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5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规定出来了!和之前相比有什么不同?

《动物防疫法》现予公布,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共十二章一百一十三条,内容包括: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动物诊疗、兽医管理、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措施、附则等。

《动物防疫法》适用于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第三条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第三条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四条规定,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

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规定,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第九条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第三十二条规定,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政府主导、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和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管理机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环保、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计生、食品药品、渔业、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贮藏、运输等活动中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第十条 对在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全省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二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对个人散养的动物,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形式实施强制免疫。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密度和效果进行评价。对经评价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进行补免。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各市、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承担动物防疫责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并有完整的检测记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充实县、乡级动物防疫专业力量,建设与养殖规模、屠宰规模和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队伍。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可以接受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以外的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和推广应用,加强动物防疫信息采集、传输、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可追溯体系。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全省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形式,对个人散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强制免疫密度和抗体水平,对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效果进行评价。对经评价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补充免疫。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强化野外巡查,分析研判野生动物疫情动态。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边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设置在边境县(市、区)的动物疫病监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案要求,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

  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逐级制定并组织实施净化、消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对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在农业项目上优先予以支持。

  •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
  •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
  • 新动物防疫法
    答:法律分析:2021版《动物防疫法》共12章113条。第一章总则共14条,分别从立法目的、立法对象、动物疫病分类、从业者义务、政府动物防疫职责和部门协作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对新发展阶段做好动物防疫工作进行了方向指引。第二、三、四章集中阐述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共33条。
  • 2023年几月实行新动物防疫法?
    答:答新修订《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正式施行。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完善动物防疫方针。二是完善防疫责任体系。三是完善防疫制度体系。四是完善公共卫生保障。五是完善兽医管理制度。六是完善防疫体系建设。七是完善防疫保障措施。八邑完善法律责任设定。
  • 2021年5月1号动物防疫法
    答:本次修订还专门授权国务院制定兽药、兽医器械管理办法,其在兽医领域的“基本法”地位更加突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答:(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厂(场)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适用范围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适用范围是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适用本法。强调了种用、乳用动物的健康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饲养单位和个人需要定期进行动物疫病检测,并按照规定处理不合格结果。动物饲养场和相关场所需要满足一系列防疫条件,包括位置与公共场所的距离、封闭隔离、污水处理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