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修订)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6-28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损毁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的水利(水电)局以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政监察制度。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对河道、湖泊实施管理,并按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河流或河段;
  (四)监督检查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和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等工作,组织水工程的建设;
  (五)负责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和乡镇供水工作;
  (六)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中小水电和农村水电;
  (七)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八)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九)负责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并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监测、评价和防治中措施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营造、保护的规划及实施。第三章 开发利用第十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州(地、市)、县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主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第十二条 本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青海湖等江河、湖泊和重点河流、河段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按国家规定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其他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溉、防洪、排涝、城市和工业用水、农牧区人畜供水、水力发电、渔业、航运、水质监测、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涉及水资源利用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落实节水优先方针,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居民小区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节约用水计划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提出水价改革方案和建议,完善水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城镇节约用水制度和具体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约用水科技创新,促进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加快节约用水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发和应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使爱护水、节约水成为全社会的良好风尚和自觉行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监督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资源状况,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状况、节约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编制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包含节约用水内容,与节约用水规划相适应,并与国土空间规划规定的用水强度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相衔接。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第十条 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州)、县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作为区域水资源开发和利用效率的控制红线。

  市(州)、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规划编制、建设项目立项、取水许可中开展节水评价,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目用水规模和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第十二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适应。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第九条 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青海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管辖权的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编制。
本省境内的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巴音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隆务河、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等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州(地、市)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地、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地、市)、县境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收集利用雨水、雪水,补充生产和生活用水。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原有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坚持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水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跨界河流和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有关各方应当就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达成一致意见,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和湿地的保护,采取轮耕轮牧、退耕退牧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植被,涵养水源。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采补平衡的原则。开采单位应当实行水量、水质、水位变化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不得超量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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