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5-04
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强化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为上述各业服务或相关的水利、农机、气象、乡镇企业、农垦等产业或行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支农周转金,依法收取的用于农业的各项基金等非税资金,以及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业投资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对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必须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加强对农业投资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资金。
  (三)兼顾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
  (四)运用税收、价格和贴息等经济手段鼓励和引导农业企业、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对农业投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土地、审计和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畜牧、农机、气象、农垦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资 金 来 源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对农业总投资包括: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低于本级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30%;
  (二)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类支出的35%以上;
  (三)省级财政安排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事业费,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增加农业生产性资金占整个财政支农支出的比例;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保证按中央财政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配套比例安排;
  (五)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应优先安排。
  对省属大型水利工程和特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以及大范围动植物病虫害防治、重大疫情扑灭等突发性、临时性重大事件所需资金另行安排。第六条 市、县(包括县级市、民族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对农业的总投资,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提高支农资资金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各项基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规定当年预算内安排的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周转金手续费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拨付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支农周转金。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或单位收取的用于农业方面的非税资金,必须缴入本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第十条 各级政府在利用外资宏观调控上,应保证农业利用外资占有必要的份额。第三章 资 金 使 用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对农业投资应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农业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国土整治工程和生态环境建设、保护工程;
  (二)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农用机械更新和修复再生及农用飞机防治病虫害设施建设;
  (三)全省性或跨地区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和经营管理体系建设;
  (四)农、林、牧、渔业、种子、种苗、种畜禽储备调节体系建设;
  (五)扶持省内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费用;
  (六)为中央财政拨付的各项农业资金配套;
  (七)其他全省性或跨地区的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二、将《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盐生产,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三、删除《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四、将《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资金”。
  删除第十一条。五、将《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六、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将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七、将《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业务工作。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中的“人才服务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八、将《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除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九、将《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后,方可营业。”十、将《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十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设立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设立技师学院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十二、将《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十三、将《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拍摄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同意。此外,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及拍摄广告片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删除第三十九条。十四、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强化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为上述各业服务或相关的水利、农机、气象、乡镇企业、农垦等产业或行业。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支农周转金,依法收取的用于农业的各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以及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业投资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对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必须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加强对农业投资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资金。
  (三)兼顾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
  (四)运用税收、价格和贴息等经济手段鼓励和引导农业企业、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对农业投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土地、审计和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畜牧、农机、气象、农垦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资金来源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对农业总投资包括: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低于本级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30%。
  (二)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类支出的35%以上。
  (三)省级财政安排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事业费,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增加农业生产性资金占整个财政支农支出的比例。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保证按中央财政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配套比例安排。
  (五)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应优先安排。
  对省属大型水利工程和特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以及大范围动植物病虫害防治、重大疫情扑灭等突发性、临时性重大事件所需资金另行安排。第六条 市、县(包括县级市、民族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对农业的总投资,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提高支农资金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各项基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规定当年预算内安排的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周转金手续费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拨付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支农周转金。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或单位收取的用于农业方面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缴入本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第十条 各级政府在利用外资宏观调控上,应保证农业利用外资占有必要的份额。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农田基本建设制度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第三章 资金使用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农业投资应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农业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国土整治工程和生态环境建设、保护工程;
  (二)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农用机械更新和修复再生及农用飞机防治虫害设施建设;
  (三)全省性或跨地区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和经营管理体系建设;
  (四)农、林、牧、渔业种子、种苗、种畜禽储备调节体系建设;
  (五)扶持省内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费用;
  (六)为中央财政拨付的各项农业资金配套;
  (七)其他全省性或跨地区的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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