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kuaidi.ping-jia.net  作者:佚名   更新日期:2024-05-23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灌溉排水、农村饮水等公益性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管护结合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支持农村居民按照民主议事原则建立村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稳定投入增长机制。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八条 省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征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建设项目开工,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经营、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实施经常性的巡查,定期维修、养护。第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水利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等管理需要,按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职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村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队伍,根据管理实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
  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资产登记、清查、处置等制度。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工程经营、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在处置前30日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五条 根据农村水利工程的功能需要,在工程设施和周边可能影响工程设施功能的区域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
  (三)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第十七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第十八条 从事非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的,按照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补偿或者异地改建。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财政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资金,作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水利工程
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堤防、输水管道(隧洞)、灌溉排水渠道、水闸、泵站、渡槽、塘坝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乡供水、水文、水土保持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以及农田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水平。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水利工程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等动态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 工程建设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与防洪、水资源保护、河道整治、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并严格执行。对违法干涉建设工期的行为,建设、施工单位有权拒绝。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等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工程验收所需资料。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的水利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并将其纳入省、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对失信市场主体进行惩戒。第十六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或者不落实的,应当责成建设、施工和水利工程管理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完善管理制度并确保落实到位。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助、信贷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和管理,积极发展新型水利工程融资模式。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水利工程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水利工程采取先建后补、代建制、全过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等建设方式。

  •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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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水是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作用,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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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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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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